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
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
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77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宜簡字第179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後,審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
動產以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
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10月,(本院簡易第一審為10個月
,上訴第二審為2年計),評估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
損害以92,000元為適當,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