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4日、87年9月29日、87年10月17
日,向原告借支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
三次共借40萬元。期間原告向被告催討,但被告說自己經
濟困難還不起,主要是被告與丈夫離婚,又有兩名小孩要
扶養,原告基於同情心,告知不用一次還清,可以分期付
款還,每個月還1萬元就好,被告雖口頭答應,但還是遲
遲沒有下文,現在因被告再婚,且現任丈夫有正常職業,
被告亦有不動產,並非經濟困難,原告乃於97年2月5日再
登門向被告要求還錢,被告開始不認帳,不願還錢,原告
遂向地方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卻未到場調解。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借被告這筆錢時,是被告親
口向原告借的,被告並要求匯入被告的帳戶,被告與其前
夫(即原告弟弟)說要做生意沒錯,但原告沒說要投資。
原告有找過被告的前夫,但被告的前夫說錢是被告一個人
拿去用的。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確實曾於上開三個時間共匯款40萬元到被
告的郵局帳戶,但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即被告前夫當時在做
小吃生意,原告說要投資,所以要把錢匯到被告前夫的帳戶
,但被告前夫當時沒有郵局的帳戶,所以原告將錢匯入被告
的帳戶,被告不可能跟原告借錢等語。並聲明:請將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7年9月14日、87年9月29日
、87年10月17日,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總共40萬元
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匯款
單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匯款共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是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
旨參考)。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據其提出郵
局匯款單三份為證,然原告匯款共40萬元給被告,或出於借
款,或出於投資,其可能之原因非僅一端,被告既否認其向
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除上開三份郵
局匯款單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自難採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說法。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