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伍仟
捌佰零參元,應繳裁判費肆仟肆佰壹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參仟肆佰壹拾元
。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