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被告乙○○起訴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參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欄,惟其記載之
內容,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份在卷足稽,以致原告對於被告起
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
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