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郭子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3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於104年
9月1日後,循環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則應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104年12月26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038元
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192,514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
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白
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2,210元,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因
被告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
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162,809元│104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5│
├──┼─────┼───────┼─────┼──────┤
│2│29,705元│104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