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5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50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50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即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
6058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伊沒有辦理匯款手續,被告行員
竟未盡其注意及保管義務,將其款款項匯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0580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92年5月16日匯款,受款人帳戶係在94
年6月13日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行員依原告指示匯款並無
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損害與加
害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原告
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員未盡
其注意及保管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已匯之款項
6058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辭置辯。查原告受有損害,係因
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自行匯款所致,非因被告
行員行為所致,且被告辯稱:該帳戶係於94年6月13日列為
警示帳戶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附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2年5月16日匯款時,被
告行員於94年6月13日以前,尚無從依法凍結該帳戶,是原
告受損害之事實與被告行員之行為,二者間顯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伊未辦理匯款手續云云,既未提出事證
,且與常情不符,尚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8
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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