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3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
(二)地點:國立海洋大學及高雄市某處。
(三)行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連
續於上開時間,以大量密集之頻率撥打電話及或發送簡訊
、電子郵件至被害人 賴筱嵐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公司及住
家電話及電子信箱,以此方式藉端騷擾賴筱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電子信箱
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及電子郵件予被害人賴筱嵐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筱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文字訊息內容、奇摩電子信箱紀錄、通話明細單。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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