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所有之20呎貨櫃(內有音響、櫃子、
冰箱、熱水瓶、家具等物)無處放置,乃提供其友人即訴外
郭建麟 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10之28號旁工地
予原告放置,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原告之同
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間某日在前開
工地,自行僱請吊車,竊取原告所有之前開貨櫃,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
告因被告之故意竊盜行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1份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
196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全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放置於
前開工地之貨櫃及其內之物品非其所有,竟仍於上開時地下
手行竊,足見其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損害
180,000元,即屬可取。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
下手竊取其所有之貨櫃之物品價值合計180,000元,而對被
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惟該等損害賠
償義務既無確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受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揆之前開說明,自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對原告負遲
延責任。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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