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順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受被告委任(或承攬),就被告家族
中之 董俊傑 、 趙守平 、 董俊剛 、 蔡秋元 及 蔡陳英 等5人進行
撿骨服務,約定服務內容包含破土、撿骨、洗淨、火化、冷
卻、裝罐及封口等民俗業務,兩造並訂於民國97年4月4日
舉行破土祭拜儀式,另於同年月7日、8日及9日之上午9
時舉行超薦法會及誦經儀式,服務費用總金額雙方約定為新
臺幣(下同)330,000元。詎料被告給付部分費用後,尚餘
200,000元尚未給付,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撿骨預估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項目等資料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前已於97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上開報酬,又本件起訴狀因被告拒絕受領,已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於97年10月12日留
置於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