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7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付利息。詎被告迄至
民國(下同)97年5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9萬511
9元未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另具狀辯稱:被告已依法聲請更生
在案,依法原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並就消費款未還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
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雖其另具狀辯稱:被告已依法
聲請更生在案,依法原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等語,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況且,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始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出聲請
更生而繳納費用之單據,惟並無已經法院裁定更生之證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