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應
按月依約繳納最低額度,如被告未依約繳納,則應依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利息,迄97年12月1日止,被告尚有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2萬2363元(其中本金為1萬9828元)遲延
未付,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
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循更生程序提出清理債務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催繳歷史記錄等件在卷可參,且查核相符
,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為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就原告所提出已送達被告之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復未有任何具體爭執,況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始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消費者債務清償
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提出聲請更
生而由本院通知補正之裁定,惟並無已經法院裁定更生之證
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
償,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消費,
就原告所代墊之上開簽帳款、利息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