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皓 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新竹縣
被 告 柯昤 均原名 柯清素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皓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間邀同
被告乙○○、柯清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9月23
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利率按基準利率加4
%計付,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欣皓科技有限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困難,僅繳納借款至97年
4月15日止,迄今尚餘88,83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
本息,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