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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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抗告人 蔡明慧
王維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醫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蔡欽臺 因與相對人陳世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前程序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嗣本件抗告人蔡明慧出具蔡欽臺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蔡欽臺為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前程序原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予以駁回(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或判決)。惟蔡欽臺早於系爭再審事件繫屬前之105年3月12日已死亡,則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蔡欽臺所為系爭判決,自屬無效,即自始不發生判決之效力,法院亦不得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或送達,遑論有確定之效力,且不因系爭判決之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對非屬確定判決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