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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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上訴人 蔡明慧 ( 蔡欽臺 之承受訴訟人)
王維娟 (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翰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蔡欽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手術同意書,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經法院斟酌之證物;另其所稱被上訴人陳世翰提出使用氣鑽之學經歷,為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非所謂發現或得使用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許秀芬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