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叢紹峰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