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50號被告 朱唐葳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唐葳提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八樓之五,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唐葳雖涉犯詐欺取財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僅就主觀犯意之有無為爭執。且觀諸被告在本案涉案情節、犯罪事實所扮演角色,其餘共犯均屬被告之敵性證人,袒護被告之動機較低,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相關命令,則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被告有出國經驗,且本件復有共犯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但審酌被告涉案程度、所扮演角色等具體情節,認如命其提出適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8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然而被告嗣因覓保無著,而無從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故於同日改命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處分所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審理情況,認該等事由之風險於原處分作成後並無提升之情事,並衡量被告涉案程度、於犯罪結構中所扮演角色等具體情節、及其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如命其提出適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3萬5千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8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