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抗告人 蔡欽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醫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抗告人蔡欽臺業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法院卷61頁),猶於108年3月21日向原法院對107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8年度醫再字第1號),原法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補正,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