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認已無繼續毒品傾向,乃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未滿五年,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即被警採尿前(扣除查獲後之時間)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之父邱調煉發覺報警,乃經警通知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命觀察、勒戒,而被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雖據被告於警訊中矢口否認(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警訊筆錄),惟佐以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依簡易判決處刑,均先敘明;(二)被告經警採尿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委驗單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分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九、十頁);(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認已無繼續毒品傾向,乃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未滿五年,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即被警採尿前(扣除查獲後之時間)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書一份,附在同號觀察勒戒刑事卷宗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雖未臚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低度行為已為前揭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新法並未較不利於被告,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附在本件刑事卷宗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猶無悔意,惟其犯罪之次數不多,所生危害係屬施用毒品之自殘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法益,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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