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06號、99年度偵字第889、895、1054、1379、2259、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8年8月3日前某日及同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為下列犯行:
(一)98年8月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 白蘭氏 活顏馥莓飲,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話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使 翁玉琳 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標下,並於98年8月3日14時32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嗣因翁玉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98年8月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侵入 楊佳麗 所有奇摩拍賣帳號CARRY060號帳戶,以前開帳戶佯裝拍賣白蘭氏活顏馥莓飲,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使 洪筱婷 陷於錯誤,而以6,300元標下,並於98年8月5日16時45分許,將6,300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嗣洪筱婷 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98年8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健康食品,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使 林宇靖 陷於錯誤,而以3,000元標下,並於8月11日18時59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林宇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98年8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燕窩提貨券,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致 馬淑惠 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將訂金4,000元匯入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馬淑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98年8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果汁3箱,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致 蘇家立 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17時28分,將1萬元匯入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嗣因馬淑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98年8月1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拍賣保健飲品,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致 楊志仁 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8月13日13時51分許,將3,217元匯入中華郵政台南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因楊志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98年8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uai007號佯裝拍賣新光三越禮卷,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致 黃婉萍 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12時許,將9萬元匯入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因黃婉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八)98年8月1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uai007號佯裝拍賣新光三越禮卷,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供聯絡,致 陳佩郡 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將9,200元匯入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因陳佩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翁玉琳、洪筱婷、蘇家立、黃婉萍、楊志仁、林宇靖、陳佩郡、馬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㈠翁玉琳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㈡洪筱婷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表暨對帳單。㈢林宇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款對帳單。㈣馬淑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款對帳單。㈤蘇家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款對帳單。㈥楊志仁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㈦黃婉萍郵政匯款執據、鳳山新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㈧陳佩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鳳山新富郵局交易資料,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用戶申請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黃玉慧固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話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伊申辦並曾使用該門號,惟之後因沒錢繳電話費即未再使用,並將該門號USIM卡隨意置家中,未加注意,況伊新園鄉上址住處曾於98年3、4月間遭竊,伊母親 郭梨容 有報警,伊認為該門號應係當時亦同遭竊,伊並未交付他人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伊申請,伊亦未將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 曹軍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98年初時與被告同住在屏東縣新園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原來是被告在使用,之後是伊以被告名義申請補卡後,將該門號交付伊在網路上認識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拿被告之戶口名簿與身分證自行申辦,伊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去申請,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簽名均係伊蓋印、書寫,伊申辦該門號後即交付不知姓名之網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補卡、0000000000是新辦,這2支門號都是伊在98年7月間拿到後再拿去給網友使用,被告均不知情,因為伊認為是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可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USIM卡於遺失後係證人曹軍威補辦後交付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曹軍威申辦後交付他人使用。且徵之證人曹軍威於98年間與被告同住於被告新園鄉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曹軍威結證如前,並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見證人曹軍威確有機會取得被告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物,復徵曹軍威以代理人身分並檢附被告身分證、戶口名簿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用戶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第5至9頁),均足堪認證人曹軍威上揭證述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情節,真實可採。此外,經本院函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曾於98年7月10日至該公司高雄民權直營門市申請補發USIM卡等詞在卷,有該公司99年12月14日威(客)字第101214─0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證人曹軍威上揭證述補卡情形尚非虛構之詞。復衡證人曹軍威於證述前,已經本院諭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且證人曹軍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事實上是伊去申辦,伊拿去用,伊要負責,不會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堪認證人曹軍威對其證述將致己遭刑事訴追當知之甚詳,衡情應無虛偽陳述致己遭刑事處罰之理,是證人曹軍威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準此,被告上揭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遺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申請,其亦未將交付上開2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二)經本院函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儲值紀錄,該紀錄顯示上開門號於97年10月15日、98年1月23日、98年2月16日、98年8月5、10、13日均有儲值300元之情形,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3日傳真資料暨所附黃玉慧─預付卡儲值紀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8至93頁),可知98年2月16日後迄同年98年8月間,均未有儲值繳費紀錄,堪認被告於此期間並無使用上開門號情形,是被告辯稱辯稱無錢繳納費用後即已未再使用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且該門號於98年8月後即密集於同月5、10、13日有儲值繳費情形,堪認於上開門號於8月後始恢復使用,此情亦與證人曹軍威上揭證述補卡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間點相近,益徵該門號確為證人曹軍威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97年8月21日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在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12號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被害人翁玉琳、洪筱婷、蘇家立、黃婉萍、楊志仁、林宇靖、陳佩郡、馬淑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並有㈠翁玉琳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㈡洪筱婷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表暨對帳單、Yahoo!奇摩帳號carry060申登資料;㈢林宇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款對帳單;㈣馬淑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款對帳單;㈤蘇家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款對帳單;㈥楊志仁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㈦黃婉萍郵政匯款執據、鳳山新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㈧陳佩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佩郡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拍賣網頁資料、鳳山新富郵局交易資料在卷足證〈分見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91號卷第15至26、82至86頁;㈡ 東警 分偵字第0980013469號卷第3至9、37頁;㈢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36966號卷第15、48頁;㈣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36966號卷第15、55頁;㈤中分一偵字第0980032234號卷第23、16頁;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25號卷第7、17至20頁;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32號卷第7、20至22頁;㈧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810001194號卷第4、5至7、11頁〉,固堪認定。惟既上揭門號係由證人曹軍威交付他人使用,已說明如前,應堪認定被告並無交付上揭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不知證人曹軍威有此行為乙情,業據證人曹軍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說明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揭被害人確曾遭詐騙集團詐欺等情,推論被告與曹軍威有犯意聯絡之事,從而,自難以幫助詐欺罪嫌相繩自明。
(四)被告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4月間在伊住家遭竊,伊母親郭梨容並有報警云云,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據覆稱:本分局新園分駐所於98年間,未曾受理民眾郭梨容遭竊盜案件等詞,有該分局99年6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0990009835號函暨所附E化報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辦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本院尚無從核實被告所辯,惟該門號既係證人曹軍威補卡後交付他人使用,已說明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難謂無稽,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尚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證人曹軍威未經被告同意即申請補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USIM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他人使用,是否涉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