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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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 鍾慶堂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鍾應祥
鍾坤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盈 如被告 鍾應生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
賴盈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 鍾連福 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及編號8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連福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7及編號9至12之不動產及債權准予分割(見第108、19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繼承人鍾連福之遺產得否分割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係兄弟,兩造之父鍾連福於民國89年2月12日死亡,
其遺產詳附表所示。繼承人原包括訴外人 鍾政嘉 (原名 鍾政夫 )、 鍾貞英 、原告鍾慶堂、被告鍾應祥、鍾應生、鍾坤志,其中鍾政嘉、鍾貞英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1/4。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所謂「土地贈與同意書」,查並非土地所有人即兩
造被繼承人鍾連福本人所親自簽名,原告亦不曾聽聞鍾連福有上開贈與土地之行為。且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及現行民法第125條規定,上開贈與同意書縱使為真,其書立時間為82年3月25日,迄今已逾15年,原告等繼承人縱因繼承負有相關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得依法對於受贈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拒絕履行相關給付。
⒉另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固為
兩造祖先墓地,惟現已遷空。另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確為被繼承人鍾連福之遺產,現亦非充作道路使用,而係經被告搭建鐵造棚架使用,並無被告所指政府徵收之問題。
⒊被告所指現金新臺幣(下同)2,844,826元之使用情形,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客觀證明,恐係被告臨訟杜撰。
⒋另被告所指89年3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原告固不爭執
當時被告方面確有聯絡原告及代書要辦理遺產分割,原告前往後亦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但因簽完名才發現並沒有看清楚協議內容,乃當場詳細檢視後發現分割方法對其不公平,故已在當場表示不同意該份協議,協議書上印章不是原告本人蓋用,是原告當時將印章遺留沒有帶走,被告方面自行蓋用在協議書上,亦即,當日兩造最終並未就該協議書所載遺產分割方法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再參酌本訴訟之初本院先後於99年5月31日及99年6月14日兩次調解期日,皆未主張兩造曾有此一遺產分割協議;反而如上所陳,被告除口頭陳述外,尚於99年5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檢附土地贈與同意書,主張系爭遺產已於被繼承人鍾連福死亡前之82年3月25日即已處理清楚等語;甚至被告亦與訴外人鍾政嘉、鍾貞英另於99年5月25日共同寄發內埔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指稱:「有關內埔龍頸段138號土地所有人鍾連福於82年3月25日所立贈與同意書,經大家同意要辦理分割,惟台端有異議,並要求要多再贈與緊鄰原贈與給鍾坤志之土地,才要配合辦理分割,為息事寧人,兄弟亦同意其要求,但有條件,
(一)依台端自己房子後面地基保留為基準┬阿馬路路面分三份,鍾坤志保留二份,緊鄰房屋之土地歸台端,由後面之地基拉一條線到路面點界址清處。」等語。即被告原皆僅主張系爭主要遺產即龍頸段138地號土地,曾經被繼承人於82年3月25日書立贈與同意書,始終將上開鍾連福死亡後距離現在時間較近、與本件訴訟最具直接密切關係之「89年3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完全置之不論,亦可證兩造確未於89年3月10日達成所謂遺產分割協議。
㈢因系爭遺產皆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因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能獲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連福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及編號8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⒉兩造就被繼承人鍾連福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7及編號9至12之不動產及債權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均以:㈠89年3月10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不但印章是原告親自
蓋印,蓋章欄上原告之姓名亦係其親自簽署,當然有效,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遺產中之現金部分,當時是大家都在場口頭講好,以後
拿來做為修繕宗祠、墓地之用,但未寫在協議書上面。兩造同意於89年2月14日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領出2,840,000元,做為共同管理遺產之用,實際用途如下:
⒈被繼承人即父親鍾連福於80年間,○○○鄉○○段○○○○號
土地,向外借款50萬元,故被告於父親死後有動用該款65萬元償還本金與利息。
⒉辦理父親喪事,花費約48萬元。
⒊整修古厝(會漏水)5萬元。
⒋興建父母之墳墓(風水)約60萬元。
⒌父親住院花費約25,000元。
⒍外勞看護費用18,000元。
⒎父親在遺言中有交代要給訴外人 鍾瑞源 (被告鍾應祥之次子)20萬元。
⒏為辦理分割遺產,經兩造同意每人領取10萬元,惟原告未領取。
⒐餘款約32萬元,經大家同意由被告鍾應祥保管,作為日後急需之用。
前開管理明細,因年久不能蒐集齊全,若原告認為不當,受到侵害,於89年4月18日即已知悉,縱不知悉,迄本件訴訟起訴日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10年之時效,不得再請求回復;又被告 鍾慶祥 保管之32萬餘元,係契約(雙方同意)另有訂定,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㈢被告所提「土地贈與同意書」確於82年3月25日訂立,兩造
及鍾政嘉、鍾貞英、父親均在場,父親雖未親自簽名,但卻有親自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該土地贈與同意書為真正。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又重劃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不能細分,但前該贈與,係附將來政府法令變更准予分割登記時,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而89年1月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已准予分割登記,該贈與附此條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當事人真意即包括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即贈與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時效自能登記之89年1月6日才開始進行,算至104年1月5日,才時效消滅),退一步言,兩造以該土地贈與同意書為基礎,於89年3月10日達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該贈與土地),請求權因而於89年3月10日中斷,時效重新進行,計至104年3月10日始時效消滅,俟本件結束後,再由被告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鍾連福於89年2月12日死亡,
其遺產詳附表所示編號1至9,並遺有現金2,844,826元。繼承人原包括訴外人鍾政嘉(原名鍾政夫)、鍾貞英、原告鍾慶堂、被告鍾應祥、鍾應生、鍾坤志,其中鍾政嘉、鍾貞英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1/4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可稽(見第5至23頁、第28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提出之「土地贈與同意書」(見第52頁),原告
否認其真正性(見第110頁),而被告則抗辯父親雖未親自簽名,然有親自蓋章等語(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土地贈與同意書上,鍾連福印文之真正,惟被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該贈與契約為有效成立。退一步言,縱該贈與契約上鍾連福之印文係真正,次按修正前民法第407條雖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然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雖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惟刪除理由為民法第407條業於88年4月21日公佈刪除,是仍為該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即82年間有效之判例。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贈與之標的為坐○○○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埔段411-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可憑(見第22頁),係屬農地,依當時有效之法令,無法分割,且契約雙方亦未另行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贈與契約係自始無效。從而,系爭遺產中坐○○○鄉○○段○○○○號之土地,並未經贈與,是仍為系爭遺產之一部。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遺產究有無分割協議?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於89年3月10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章等語,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第96頁),而原告雖自承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但另主張因簽完名才發現未看清楚協議內容,當場詳細檢視後發現分割方法對其不公平,已當場表示不同意該份協議,協議書上之印章非其本人蓋用,因其當時將印章遺留未帶走,被告乃自行蓋用在協議書上,故當日兩造最終並未就該協議書所載遺產分割之方法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見第103、111頁)。惟查,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是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除部分文字為電腦所繕打外,其餘均以文字書寫,且篇幅僅1頁,原告並已於協議書之左方親筆簽名,堪認其業已瞭解契約之內容。至原告簽約時內心之動機為何,自非被告所能瞭解,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衡情既能瞭解協議書之內容,且已親自簽名,足見該協議書已依法訂立,且無強暴脅迫或任何其他足以影響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雙方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任由原告事後反悔。原告主張其簽完名後才發現未看清楚協議內容,待看清楚後才表示不同意,故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殊非可取。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之部分(即全部房屋、土地),均已有分割之協議。
㈣依前所述,即便上開「土地贈與同意書」為有效,而經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該贈與契約之分割與移轉登記義務,然兩造於繼承後嗣又訂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系爭坐○○○鄉○○段○○○○號之土地一併協議在內,徵之兩造均同時為贈與契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實堪認兩造就坐○○○鄉○○段○○○○號土地,有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思,依契約更新原則,兩造亦僅受更新後之契約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是益證兩造就坐○○○鄉○○段○○○○號之土地,亦有分割之協議存在。
㈤至現金2,844,826元部分,經查:
⒈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兩造均有協議分割,已如前述,而上
開現金之金額非小,豈有疏漏而未一併協議分割之理?是此部分已有不合常情之處。
⒉次依證人鍾貞英於本院所述: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有講好
如何處理他的遺產,父親喪事、做墳墓的錢從父親留下的錢支出,當時大家也有說好每人分10萬元,是簽協議書當天拿的,也有講好要給鍾瑞源20萬元,用剩下的錢大家應該有講好放在鍾應祥那裡保管,至於後來如何使用他們兄弟才知道,當初未將現金的處理方式寫在協議書裡,是因為大家是自己人的關係等語(見第195至198頁),及證人鍾政嘉證述:
現金200多萬元兄弟有講好如何處理,辦喪事、還父親債務、作風水、修繕祖厝等等,也有講好每人分得10萬元及給鍾瑞源20萬元,用剩下的錢由鍾應祥保管等語(見第199至201頁)。參以證人鍾貞英、鍾政嘉均已拋棄繼承,與兩造之本件糾紛無何利害關係,且與兩造均為手足關係,衡情渠等前揭證詞應無偏袒任一造之虞,故均可採信。雖渠等就拋棄繼承與簽立協議書之時間點、有無講好將上開現金用在修繕祖厝之費用上等,無法確切指出,或在陳述上稍有差池,但因當時距今已逾10年之久,且渠等均為60餘歲之老人(見第6、10頁之年籍資料所載),記憶力本即有衰退之情形,實難期待渠等能詳細回憶當時之細節而分毫不差地證述,然渠等就此部分之重點,即兩造有無同時就上開現金一併口頭協議分割乙事,均有一致之陳述,故前開證詞之小瑕疵尚不足以影響渠等證述之憑信性。
⒊再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記載:「...往後不得再主張鍾連福有
任何『債務』未償。...」等語(見第98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載明義務人(即債務人)鍾政夫、鍾連福等語(見第172、173頁),足認鍾連福係該50萬元本金借貸之債務人,故原告主張該借貸之債務人非鍾連福一節,尚非可採。從而,上開借貸債務(含本金、利息共65萬元),亦屬系爭遺產所負之債務,是被告抗辯有動用上開現金償還65萬元之本金與利息債務等語,應為可取。
⒋基於前述之各項證據,堪認兩造於鍾連福過世後,應有以口
頭協議上開全部現金之處理方式,即部分用於修繕墓地(即作風水)、償還鍾連福所積欠訴外人王 陳鳳珍 共65萬元(含本金、利息)之借貸債務、支出辦理鍾連福喪事之費用、給予訴外人鍾瑞源20萬元及由兄弟姊妹每人各領取10萬元等用途,剩餘款項則由被告鍾應祥保管。至被告鍾應祥有無善盡義務保管剩餘款項,要屬別一問題,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無涉,附此指明。
五、綜據上述,顯見兩造業已就系爭遺產(含不動產與現金),成立分割之協議(書面與口頭),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