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高愛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98年度壢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64號、第4214號、第4322號、第538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6076號、第1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高愛瑜)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區,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撥打丁○○之電話,向丁○○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丁○○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之自動存款機前操作,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九秒許、二時五十九分二十四秒許、二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許、二時五十九分五十六秒許、三時零分十三秒許、三時十三分十四秒許、三時十三分十七秒許、三時十三分二十二秒許及三時十三分二十四秒許,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一萬元、一千元、二萬七千元、二萬七千元、三萬元及一萬四千元,總計十九萬七千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萬元);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縣○○鄉○○路○○○號茄定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分許,以電話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丙○○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桃園縣○○鄉○○街○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及桃園縣○○鄉○○○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八時三十四分許,分別匯入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四千九百九十六元,總計六千八百十九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撥打戊○○之電話,向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戊○○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縣○○鎮○○路竹東區農會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匯入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㈤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及七時五十分許,以電話撥打己○○之電話,向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市○○路某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四分許,匯入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丁○○、乙○○、丙○○、戊○○及己○○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經遺失,且伊並未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丁○○、乙○○、丙○○、戊○○及己○○遭詐
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戊○○及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第九頁至第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五八號函暨所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九七○○四四二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九七○○四三三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東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四一○四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五三八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一八頁、上開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二一頁、上開偵字第四二一四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一頁、上開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七頁、上開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是上開被害人丁○○、乙○○、丙○○、戊○○及己○○指述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於警詢中供稱:提款卡是放在伊手提
包內,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在家裡發現遺失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四頁),或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份,在家中整理皮包時發現遺失的云云(見上開偵字第四二一四號卷第五頁),其後於偵查中卻又改稱:當時是在家裡整理書包時,發現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不見了云云(見上開偵字第四二一四號卷第二三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印象提款卡放在何處,只記得有匯過幾次網路購物,之後就忘了提款卡放哪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皮包」及「手提包」或可認係名異實同,然究與「書包」迥不相侔,不論通常認知之意涵抑或指涉物品之型式、材質、功能等各方面,皆大異其趣而無混淆誤認為同質之虞,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反稱伊不記得提款卡放那,既已不記得提款卡置放何處,何以供稱為遺失,顯屬猶疑。又實情及真相僅一,然其就此「親歷」之事,竟能前後陳詞互斥而南轅北轍,因之,倘確有斯情,此狀何由滋生?要見此各說悉為臨訟杜撰之虛詞,職是,設果有「遺失」乙事,被告將原置處所及嗣因而發現之緣由據實以告即可,寧有隱匿實情並另捏杜情節之必要?由是亦徵其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同為違實之詞。
㈢次查,核諸詐欺取財者為能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主要是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終而取得贓款,則在該詐欺取財者尚未取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前,真正之帳戶所有人即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取財者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僅因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即無法取得贓款,甚或使贓款歸屬他人,而難遂行其詐騙之目的,則該詐欺取財者焉有可能以此等隨時有遭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詐欺取財者當必確信所持之金融卡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該詐欺取財者又何來此一確信?再者,被告既未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上,復無旁人知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上開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五頁、上開偵字第四二一四號卷第六頁、上開偵字第五三八九號卷第五頁),因之,若非經被告本人之告知,倘係「遺失」,則持有人焉悉密碼而能順利持以提領款項?亦即若無正確密碼,殆無可能自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遺失的這兩張提款卡密碼為七五一二一一,係伊的農曆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審酌被告之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農曆生日,依常情個人之農曆生日並非一般人能知悉,如非被告告知,何以能使用上開二張帳戶之金融卡。再者,「密碼」既屬甚為重要且私密之物,既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份子又何有可能知悉?更遑論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他人帳戶收贓之獲利動輒達數萬元、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譜,與此獲利相較,渠等向原帳戶使用者以購買或徵得同意方式取得使用權所花費之成本至多不過數千元,非但能確實保障收贓成果,且此成本實係九牛一毛,不足掛齒,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以購買或徵得同意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權,絕無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存摺金融卡之後,再耗費大量無謂成本苦思「破解密碼」方法,甚或在無從破解密碼之際,猶須冒原持有者掛失報警致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必要。故本件縱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定代價,然被告確曾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以助渠等行騙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為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致丁○○、乙○○、丙○○、戊○○及己○○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丁○○、乙○○、丙○○、戊○○及己○○遭受詐騙,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有關被害人乙○○部分,為同一事實;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丙○○及己○○遭詐騙之部分),查上開併案有關丙○○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有關被害人丙○○部分,為同一事實,而併案有關被害人己○○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職業為「模特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交出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提款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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