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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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8年7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82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按實際上係永安路1202號附近之無名巷巷口處,該處位在國道二號高架橋下方),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因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乃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測」之違規,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載明「拒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將L8-4035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永安路1202號對面之空地上,沒有任何駕駛行為,伊當時僅欲上車拿取伊所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屋況說明書及產權資料給同事 呂勝裕 看而已,且後來警方召來之拖吊車亦係在永安路1202號對面之空地上執行拖吊其之上開車輛,並非在道路上執行拖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6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
○路○○○○號前,因涉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遭警方攔停等情,業據異議人甲○○供承在卷。而就警方何以攔檢本件異議人乙節,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之員警 宋紀輅 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調查時陳稱:當日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當時共有6名執勤員警,有2名員警站在永安路上往大園方向,伊則站在國道2號高架橋下的永安路上,事發當時異議人從伊所站的位置對面的巷道駕駛自小客貨車出來,他的前輪及半個車身以上已經到永安路的車道上,因為永安路雙向都有攔檢點,當時異議人的駕駛座車窗是搖下來的,異議人左顧右盼後,就倒車回巷道,執勤員警看到上開情狀後,即趨前在巷口異議人車子後方,阻止異議人繼續倒車駕駛的行為等語,是足徵警方係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際,因見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貨車,有前揭躲避警方攔檢之舉,行跡可疑,方上前攔撿甚明。
㈡而本院於99年3月1日當庭戡驗承辦員警所提供於上開時、
地所拍攝之取締經過光碟片,依該光碟片拍攝畫面及聲音顯示,於警方攔檢異議人之初,即向異議人表示,攔撿地點為道路,因異議人有駕駛行為,故欲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異議人坦承其確有飲酒,惟拒絕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並要求警方提供礦泉水供其飲用,警方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飲用,惟異議人於飲用後,仍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期間警方不斷勸說異議人配合進行酒精測試,惟異議人仍以各式方法推拖,甚而與警方發生口角,前後歷時約28分鐘,警方始開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本院99年3月1日戡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經提示與異議人閱覽無訛,是綜合上情可知,異議人於酒後確有駕駛行為,經警方攔檢,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乙節甚明,是警方製單舉發,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雖辯稱:伊並未駕車,當時該車是停放
在桃園市○○路○○○○號對面之空地,伊當時只是要到該車上拿東西而己云云,惟查,觀之警方所提供之前揭光碟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所在位置係在馬路之正中央,於該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靠近邊線處,尚停放有其他自小客車,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倘如異議人所述,伊並未開車,僅係至該車上拿取東西,衡情該車應係停放於靠近道路邊線處,實無停放於馬路中央之理;再者,警方自始即告知異議人係因其有駕駛行為,方要對其進行酒測,已如前述,然異議人自始至終對此並未有何爭執,僅向員警爭執該處是並非主幹道,苟異議人確無駕駛行為,應當立即向員警力爭此事,然異議人卻捨此不為,僅爭執該處並非為主幹道,此實與常情不合;況倘若異議人前揭所辯為真,異議人除應於警方攔撿之初,立即告知上情外,並應以電話通知其友人前來佐證其所述非屬虛偽,異議人非但對此隻字未提,且警方製單舉發完成後,於通知拖吊車前來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拖離上址前,再三向異議人確認車內有無需取走之物品及文件,異議人亦答稱沒有,並未提及其有文件置於車內,此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此均有悖於常情,是異議人所辯,既有上開悖於事理之處,本院自難加以採信。
㈣至證人即異議人之友人呂勝裕雖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1
2號調查時證稱:當天伊跟異議人在「上海灘釣蝦場」,於
98年3月7日0時36分,異議人是要到車上拿公司的房產不動產說明書資料交伊等語,雖與異議人所辯相符,然就異議人所欲取之書面資料究為何乙節,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12調查時陳稱:「是公司的屋況說明書及產權,就是一些比較好的案件,因為我要跟他說這個案件比較好賣,我是與他互相討論,比較好進行這個案件,他看到這些資料以後,他就可以找他自己的買方」等語,由異議人上開所述可知,上開文件之內容應非屬可對外公開,且攸關其等可否賺取金錢,然異議人於該車遭施吊離去之際,對上開文件竟未加以聞問,已如前述,是異議人陳稱係去該車內取文件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呂勝裕於異議人外出拿取上開文件後,久未見異議人返回,衡以常情當會致電詢問發生何事或外出尋找,然證人呂勝裕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調查時證稱:「我沒有拿到(資料),因為我在等他,我找不到他」等語,對異議人突消失乙節,亦絲毫不關心,此均有悖於社會常理,況縱認證人呂勝裕前揭所述係屬實在,其證詞亦僅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離開上海攤釣蝦場,惟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無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之舉,綜上,證人呂勝裕前揭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對照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