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吳侑樺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 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22,6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嗣又以書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核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12月3日離婚。94年間,兩造之子 吳世偉 出車禍死亡後,被告同意原告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與次子同住,被告向原告誆稱二人一起請領長子死亡保險,請領後會蓋一間房子讓原告和次子搬到新家住,詎請領完畢後,被告反悔,並百般驅趕原告,故意對原告精神折磨。復於97年8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欲探望兩造所生之子,並先在該處1樓房間內整理其留置於該處之個人衣物。嗣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吳敏郎返家後,即心生不滿要求原告開門並離開,原告不從,被告遂攀爬至該房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進入該房間,並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強行抓住原告之手,以強力拖行之方式,欲將原告拖離其上開住處,過程中並致原告倒地,惟被告仍繼續以上開方式將原告拖離上開住處,原告因此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左小腿瘀傷3×3公分、右前臂兩瘀傷
5公分及4公分、左前臂紅腫10×6公分等傷害。在此過程中,被告尚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令原告深感遭受羞辱。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造成脊椎受傷,須開刀治療,又得到重鬱症,定期需前往精神科回診吃藥,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原告自97年8月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支出醫療費用23,307元。⑵、原告因上開身體受傷,未來尚須復建並定期回診拿藥之醫療費用1,000,000元。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除開刀手術住院治療外,尚持續復健治療,且因遭被告辱罵,患得憂鬱症,精神狀態極不穩定,日常生活大受影響,故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原告和被告於結婚前就在一起了,00年00月生下長子吳世偉
(已歿),74年5月25日與被告結婚,78年3月16日辦理登記,為何當時被告從未質疑原告有憂鬱症,於此時始質疑之。且原告現有之憂鬱症,係因被告對原告長期施暴所造成。⒉國軍高雄總醫院的醫生確曾陳述,原告是因為骨盆拉傷造成神經損傷,所以應與被告當初拉扯有關。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97年8月8日深夜返家時,見原告從外地要回家,於是要原告出去,但原告不為離開後,忍無可忍拉原告請其出去,伊沒有打她,在之前也沒有家暴紀錄,伊拉她手的地方沒有受傷瘀青,其他未碰到的居然受傷,顯係其他原因造成。去年間原告曾與鄰居打架,後來在萬丹新鐘派出所和解,事隔2年又於本件提告,且陳述之傷害更加重,顯非屬實。
㈡、原告腰脊椎部分是舊疾,多年前原告(原名吳淑份)時常提起其腰酸痛,大約有20年了,曾前往萬丹耕聖中醫診所推拿、拔罐,原告也曾對弟媳講過腰痛之疾。且若是被告直接造成的,原告當場第一時間一定會去驗傷。另外對於事發當天暨其後3天內就診之收據,雖不否認真正性,但就算是當天開的收據也不能證明是被告造成的病因。
㈢、原告結婚前即有憂鬱症,應該有超過10年了,原告兄長曾提及其有憂鬱症,於10幾年前原告之弟曾帶原告到彰化市某精神科就診。多年前伊亦曾帶原告到屏東養安精神科就診,醫生私下也告知伊原告有憂鬱症。但91年離婚後就沒有互動,也沒有再帶原告去過精神科。原告稱有家暴,但事實上在97年8月8日前均無家暴記錄,被告亦未打過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病歷以及急診室護理評估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46頁、第51至第52頁、第91至第92頁、第102至第1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365號、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1年12月3日離婚。
㈡、原告於97年8月8日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欲探望其2人所生之兒子,並先在該處1樓房間內整理其留置於該處之個人衣物。嗣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返家後,即心生不滿要求原告開門並離開,原告不從,被告遂攀爬至該房間牆壁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進入該房間,並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強行抓住原告之手,以強力拖行之方式,欲將原告拖離其上開住處,過程中並致原告倒地,惟被告仍繼續以上開方式將原告脫離其上開住處。原告因此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左小腿瘀傷3x3公分、右前臂兩瘀傷5公分及4公分、左前臂紅腫10x6公分等傷害。
㈢、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先經本院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365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國中畢業,於96、97年賣小吃大腸香腸,一個月收入約15,000元,97年之後無收入,自94至98年間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畜牧養鴨,一個月收入約10,000多元,98年間申報利息以及獎金所得共計12,934元,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280,100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原告所提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被告於97年8月8日強行抓住原告之手,並強力拖行所造成之傷勢有關?⑵、如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與項目應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7年8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以及其於9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前往全民醫院住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確與被告於97年8月8日強行抓住原告之手,並強力拖行所造成之傷勢有關:
⒈被告於97年8月8日23時20分許在其住處,抓住原告之手,
以強力拖行之方式,欲將原告拖離其上開住處,過程中並致原告倒地,惟被告仍繼續以上開方式將原告脫離其上開住處,原告嗣於隔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求診,主訴其前晚與被告爭執,遭被告毆傷導致後枕輕微血腫及頭痛,左手前臂疼痛、紅腫,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左小腿多處瘀傷,又經理學檢查,確認被告所受傷勢為後枕部頭皮血腫、左小腿瘀傷3x3公分、右前臂兩瘀傷5公分及4公分、左前臂紅腫10x6公分等傷害,並研判傷勢因鈍挫傷造成,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室護理評估記錄表暨所附病歷、回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2頁、警卷第13頁);嗣因頭部仍感不適,而於隔日再前往全民醫院急診處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有腦震盪,故住院治療,而於97年8月12日出院等情,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以上開原告就診之時間點與受傷時間相差僅數小時,以及醫院診斷原告所受傷位置確與被告拖拉方式非無相關等節觀之,足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參以被告涉及家暴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業如前述, 益徵 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傷勢,應負責任無訛。
⒉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她云云,然前揭
傷害事實,業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97年8月
8日那天她回來,我跟她說這裡不歡迎你,要請你走,但是她不理我,就在一樓房間內睡覺,後來我就跟她大聲說話,她不走,我就用手拉她的手,要把她拉出去,後來我就把她拉出我們家。...我知道強力拖行告訴人過程中碰撞會造成她受傷」、「(問)你有出手要把原告拖離你家?(答)有。(問)拖行過程中原告有無跌坐在地上?(答)拖行過程中她有跌坐地上,我要拖離她,她要用腳踢我時,所以我用手抓住她的腳,之後我再抓她的手,將她拖出去。」等語無訛(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並與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所為證述之當日經過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又本件被告強行欲拖行原告離開其住處,而原告既不願離去則勢必極力掙扎,而被告仍為上開行為,過程中勢必因力道過猛、碰撞他物或不慎跌倒等可能導致原告受傷,是被告應可認知其強力拖行原告之行為足生原告受傷之結果,然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應有傷害原告之未必故意甚明。
⒊又查,被告雖稱當時伊沒有毆打原告,有嬸嬸看到,然被告
嬸嬸 陳網市 雖曾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有聽到有人大小聲過去被告家查看,過去看見兩造站在屋內並沒有打架,然其亦證稱:過去看看就又走了出來(見警卷第9頁),顯見證人僅過去被告家中查看極為短暫之時間,是尚難資以認定被告當時並無上開強行拖拉被告之行為。
⒋是原告於97年8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以及其於9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前往全民醫院住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確與被告於97年8月
8日強行抓住原告之手,並強力拖行所造成之傷勢有關,又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各為300元、1,062元,此有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⒌本件被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
原告之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堪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於96、97年賣小吃大腸香腸,一個月收入約15,000元,97年之後無收入,自94至98年間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畜牧養鴨,一個月收入約10,000多元,98年間申報利息以及獎金所得共計12,934元,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280,1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在卷可佐,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以本件究係被告所施以之行為,仍有部分客觀上可歸責於原告,且原為刑事紛爭,被告業已獲有罪確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右下肢筋膜炎、薦腸骨關節發炎、右側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疾患,並因而開刀治療等情,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
⒈經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30日至97年11月7日前往 郭榮 中骨
外科診所門診治療三次並照射X光,經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痛,此有 郭榮中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函詢郭榮中外科診所,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前往貴院治療右側坐骨神經痛之病因,與其於97年8月8日(即2個多月前)遭人拖拉倒地是否有涉?以及「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可能病因為何?經該診所函覆稱:該病人(即原告)於開始疼痛「7天後」來院治療,此疼痛與外傷有關,但與97年8月8日之拖拉傷是否有關,則不知,此有該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非但無法證明原告罹患右側坐骨神經痛之病因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關,且原告係直至97年10月30日就診之7天前,即97年10月23日左右方感到疼痛,亦顯難認與2個多月前被告之傷害行為有涉。
⒉又經被告請求調查原告先前有無因腰痛前往診所就診之記錄
,本院依此函詢屏東萬丹耕聖中醫診所,原告曾否前往貴診所針對腰痛進行治療?若有則期間起至何時至何時?腰痛之病因為何?經該診所函覆稱:病患(即原告)原始初診日期為81年6月19日,年輕時曾在診所上班過,雖有酸痛,但算輕微症狀,偶而接受治療。於88年1月19日至88年1月21日治療兩次,於88年3月5日至88年3月10日治療兩次,於89年1月14日至89年1月31日因腰背酸痛治療六次。於98年5月13日至98年5月15日治療兩次,主訴曾被先生打傷過,但診所無直接證據證明,此有該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第151至第157頁),亦足證原告腰痛之病史由來已久,尚難認因腰痛引發之病症確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關。
⒊另原告於98年5月16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前往萬全復健科
診所門診治療7次,復健治療42次,經診斷為腰椎間盤疾患、坐骨神經痛、右腳無力、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此有萬全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萬全復健科診所,原告於98年5月16日前往貴院治療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右腳無力、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之病因,與其於97年8月8日(即10個月前)遭人拖拉倒地是否有涉?以及其上開病症之可能病因為何?經該診所函覆稱:拖拉倒地受傷是可能造成上述病症的原因之一,但是因為事件發生時間到原告到門診就診已有10個月,這當中是否涉及其他因素不得而知,且醫師並無當時受傷記錄、對此無法做出「拖拉倒地而造成以上病變」直接因果的關連,此有該診所回函暨所附診療記錄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
1至第137頁),故同亦無法佐證原告罹患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右腳無力、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等病因,確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關。
⒋又原告係於99年3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
服務處精神科治療時,自述其「近一星期」來,有下肢麻痛,背部酸痛,無法行走,無法入睡的情形,此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亦足見原告係直至99年3月初方因感到下肢麻痛,背部酸痛而前往該院求診,自難認與一年半前所遭受被告之傷害有何關連。且原告雖於99年3月24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神經科,經診斷為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而於
99年3月29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於99年4月6日出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神經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然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服務處,原告於97年8月9日至該院急診,其當時傷勢是否可能造成日後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等疾患?又倘病患遭到他人以「強力拖行」方式行進,是否會造成病患右下肢筋膜炎、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經該院函覆稱:無法推論會造成所述病症。另本院又進一步函詢該院原告於97年8月9日至該院急診之傷勢,與日後至該院多次治療之「右下肢筋膜炎」,及99年3月9日至該院治療之「薦腸骨關節發炎」,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院亦函覆稱:依97年8月9日急診就醫記錄,原告受傷部位於頭及上肢,與「右下肢筋膜炎」,及「薦腸骨關節發炎」無相關因果關係,此有該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第92頁)。於此歷歷可證原告主張其受有右下肢筋膜炎、薦腸骨關節發炎、右側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疾患,並因而開刀治療等情,確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毫無干係。
⒌再查,本院再次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陳春霖 醫師,其是否曾
「口頭」告知原告,其所罹患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確與遭人拉扯有關?以及原告於99年3月29日所施作之椎間盤切除手術是否可能與97年8月8日即一年半前遭人拖拉倒地有涉?經該院回函稱:「若」原告曾發生過「嚴重」外傷,且外傷後「持續」有下背痛、下肢麻痛症狀,其椎間盤突出則和外傷有關係,此有該院回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證該院醫師口頭告知原告,其所罹患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與遭人拉扯有關等語,係指在「嚴重外傷」、「持續有下背痛、下肢麻痛症狀」等前提與條件下所為之判斷,而觀諸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外傷程度僅為四肢局部瘀傷及輕微紅腫,以及原告係直至遭被告傷害兩個多月後,即97年10月30日前往郭榮中外科診所就診前7天始感疼痛,已如前所述,自非符以上所述醫師所稱前提與條件,故亦難認其所罹患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疾患確與遭被告前揭拉扯傷害有關。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右下肢筋膜炎、薦腸骨關節發炎
、右側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疾患,並因而開刀治療等情,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既毫無干涉,則其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因上開病症所需之手術、復健、診療等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又原告主張因罹患右下肢筋膜炎、薦腸骨關節發炎、右側坐
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疾症,未來尚須復建並定期回診拿藥之醫療費用1,000,000元云云,然查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無涉,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自陳所謂「未來醫療費用」之金額無法列出(見本院卷第60頁),又就原告所提出各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顯示原告所受病症有何後遺症必須持續就醫,或該病症經手術治療後不能回復等情。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罹患重鬱症之病症亦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其精神憂鬱,罹患重鬱症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診療日期為「97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8頁),故尚難認與被告前揭97年8月8日之傷害行為有涉。另原告雖自97年8月13日起至99年
1月27日亦曾多次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求診,並自99年3月9日住院治療至99年3月19日出院,且經診斷為重鬱症、創傷後症候群,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自何時起開始至該院治療憂鬱症?其有無主訴憂鬱原因為何?經該院函覆稱原告自97年8月9日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仍在治療中,原告自述長期遭被告打罵,約10年之久,其兒子於93年車禍身亡,導致其開始有精神低落、喪失活力、喪失興趣、夜眠差等症狀,此有該院回函暨所附病歷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至第100頁),且據上開回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所載:「個案(即原告)精神科病史約5年,自述約5年前,大兒子出車禍身亡,曾出現心情極度低落、喪失活力、喪失興趣、不停哭泣,夜眠差的情形,持續約半年,當時亦不斷自責(覺得自己沒有盡到做母親的責任,才會害小孩子死掉),體重下降約10公斤,曾於地方精神科診所就診,曾有服用安眠藥的狀況。個案於家中常懷疑案夫有外遇,長期關係不好,時常爭吵,且案夫有家暴行為(曾於法院審理)。個案由於經濟因素不佳,長期無法正常就醫。於97年間返回南投娘家,曾於草屯療養院門診就診並建議住院治療,但個案因經濟因素而拒絕」(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觀之,原告早於5年前即曾出現心情極度低落、喪失活力、喪失興趣、不停哭泣,夜眠差等憂鬱情形,而原因則與其大兒子於93年間車禍身亡有顯著關連,是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罹患重鬱症之病症確為被告97年8月8日之傷害行為所導致。則其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間,因精神憂鬱症就診、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於97年8月8日曾尚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令原告深感遭受羞辱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在警偵訊中所為之筆錄,均未提及被告於傷害之過程中,曾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甚至在警方詢問其被告是否有為言語恐嚇或其他行為時,答稱無,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互核無訛(見警卷第4頁)。此外原告就被告辱罵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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