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起訴狀影本等件核閱屬實,另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