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藍綠相間雨衣壹件及黃色輕便型雨衣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便利超商內丙○○一同打玩電玩,後因二人所攜帶之現金已經花用殆盡,丙○○乃向戊○○提議強盜超商,戊○○應允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由丙○○向不知情之 吳銘德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一同前往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巷道內之菜園棚架內,取出原先放置於該處之西瓜刀二把、黃色輕便型雨衣一件、藍綠相間雨衣一件、頭套二個、手套一副等物,並由丙○○穿著藍綠相間雨衣、頭戴頭套、手戴手套,戊○○則穿著黃色輕便型雨衣、頭戴頭套,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丁○○所任職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巨蛋超商」,抵達後二人分持一把西瓜刀進入該店內,由戊○○高喊「搶劫」並喝令店員丁○○不要動,隨即將手持之西瓜刀架在丁○○脖子上脅迫丁○○,至使其因而無法抗拒,丙○○則跳進櫃臺內,搜刮收銀機及櫃臺上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千元鈔票約一萬五千元、十元硬幣約一萬餘元,及數千元之五百元及一百元鈔票),而為強盜行為之分擔,並將前揭現金及盛裝硬幣之拖盤等物以櫃臺內之紙箱盛裝,得手後二人隨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巷道內之菜園棚架,將藍綠相間雨衣、黃色輕便型雨衣、硬幣拖盤、紙箱、頭套、手套等物放置於該處(頭套、手套未經扣案),丙○○並將西瓜刀丟棄於新營市之急水溪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便利超商把玩電玩,並將所強盜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丁○○報警處理,並經警依據監視錄影帶之畫面循線查獲戊○○、丙○○,並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巷道內之菜園棚架內扣得藍綠相間雨衣、黃色輕便型雨衣、硬幣拖盤、紙箱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丙○○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七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經核與被害人丁○○、證人 陳俊達陳秋蓮陳亭如 、林佳瑩、吳銘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七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並有藍綠相間雨衣、黃色簡易雨衣各一件及硬幣拖盤三個、紙箱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四十四幀、「巨蛋超商」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十四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戊○○、丙○○確有於前開時間,分持西瓜刀各一把進入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巨蛋超商」內,由戊○○以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再推由丙○○取得財物約三萬餘元而為強盜行為之分擔,至為顯然,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要屬明灼。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二人之自白經核與前開被害人、證人所陳述之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而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葉女 之指訴及上訴人供述之情節,認定上訴人於強姦葉女之後,已經明白表示其有劫財之犯意,且以尖刀脅迫葉女不得擅離厠所,否則將予殺害之不法手段,致使葉女不能抗拒,依上開說明顯已着手強盜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西瓜刀二把,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另酌以被告渠等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夥同他人攜帶兇器以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強取「巨蛋超商」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藍綠相間雨衣、黃色輕便型雨衣各一件,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紙箱及錢幣拖盤係被害人丁○○任職於「巨蛋超商」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西瓜刀二把、手套一雙、頭套二個均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亦均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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