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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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O六之五地號、面積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三、二三三之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二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永字O三八O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所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O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三、二三三之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二層樓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因該不動產系位於本院轄區之台南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因經營印刷廠等營業之需,陸續向訴外人即經營佑瑋紙業有限公司之被告乙○○之配偶 賴文郎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除開立以「富貴印刷廠、丁○○」為發票人、票號AG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以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賴文郎以為擔保外,賴文郎並要求原告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權,原告乃以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O六之五地號、面積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三、二三三之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之抵押權於訴外人賴文郎所指定之其配偶即原告乙○○為抵押權人。
(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賴文郎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協商同意由賴文郎選取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甲○○所收藏之銅器、花瓶、化石、字畫、玉器等古董工藝品一批,總價值二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元,抵償原告及原告配偶積欠之上揭債務,被告及其配偶賴文郎則同意交付相關證件予原告俾辦理塗銷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議定後,訴外人甲○○即將賴文郎選取之古董藝品交付於賴文郎,訴外人賴文郎除交還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外,並將有關上揭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原告用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欠缺被告之印鑑證明,訴外人賴文郎當時則向訴外人甲○○表示將馬上向戶政機關申請後交付給原告。嗣訴外人賴文郎並未依約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
(三)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積欠被告配偶賴文郎之上揭債務,而上揭債務業經訴外人賴文郎同意選取原告及原告配偶所收藏之古董藝品抵償,被告及訴外人尚且同意交付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書證予原告俾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理由。爰聲明:1、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O六之五地號、面積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三、二三三之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永字O三八O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於八十六年初訴外人甲○○向訴外人賴文郎借款二百萬元,並由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訴外人賴文郎確實有至被告處搬古董回來放,但只是作為質押,並非清償,因為該批古董之價值不足,所以沒有塗銷抵押權。當時訴外人甲○○提議要以古董藝品作為清償,但被告不接受,被告取回古董藝品係作為質押,原告必須以金錢清償後,被告才願交付印鑑證明供原告塗銷抵押權,惟原告迄未清償債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丁○○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賴文郎借款二百萬元,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賴文郎以為擔保,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訴外人賴文郎至被告處取走銅器、花瓶、化石、字畫、玉器等古董工藝品一批,並交還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原告,但並未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債務是否約定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提供之古董藝品一批,作為債務之清償?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已約定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提供之古董藝品一批,作為債務之清償等情,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估價單等為證,以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以前之受僱人 蔡萬龍 ,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鍾文和 。證人蔡萬龍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八十八年一月時,你是否有到原告永康市○○○路藝品店幫忙?)當天是賴文郎帶人到藝品店搬東西,是因為債務關係,我幫忙打包,他帶走了一些木雕,詳細的東西不太記得,據我瞭解林先生欠他兩百萬,無法清償,所以搬那些東西抵償,那些古董的價值我不清楚,他們兩人有何協議,我也不記得,我只是去幫忙搬東西。」(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文和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問:證人八十八年一月間賴文郎到甲○○店裡面搬骨董你是否在場?)他們之間的債務我不清楚,我只聽甲○○提過,我不認識賴文郎,我當天到甲○○店裡,有銀行的人還有賴文郎在場,我還聽到他們在談價錢,一個老闆開賓士車載一個人來挑東西還講價錢,價錢還都壓的很低,當時銀行的人說東西都已經搬好了,文件怎麼不拿出來,我有聽到他們約好印鑑證明三天後拿來。(問:他們是不是約好東西是用來抵債?)是,他們是約好,否則怎麼會講價錢。第一胎是銀行,第二胎是被告,他們怕第二;胎拿不到錢,所以才提早來搬東西。」(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再參以訴外人賴文郎至訴外人甲○○處取走古董藝品後,已將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系爭支票交還予原告,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予原告等情,衡諸常情,被告應有將前揭古董藝品用以抵償債務之意思,何況原告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之擔保,原告若屆期未清償債務,被告自可實行抵押權用以實現債權,實無再令原告另行提供動產作為擔保之必要。因而,根據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佐以經驗法則,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賴文郎至訴外人甲○○處取走古董藝品,係用以抵償系爭債務等情,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主張該批古董藝品僅係作為質押,並未答應原告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云云。惟查,證人賴文郎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該批古董藝品係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並稱:「(問:八十八年一月時,是否有就此筆借款約定要如何處理?)沒有,甲○○把骨董標價,叫我的司機去載,我本人後來有去,但我有跟他說我暫時先幫他保管,作為質押,他說他因為要被拍賣,要以這些骨董作為清償,但我們不接受。(問:你們不接受,他為何會將骨董讓你們拿回來?)價格是他們自己標的,所以我有說先幫他保管這些東西,他隨時可以取回,但必須要以金錢清償後,才可以塗銷抵押權。(問:有無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支票交還給原告訴代?)有,因為若不交還,他不會讓我們把這些古董拿走,但是我有說必須要他拿錢來把骨董贖回去,我才要把印鑑證明給他。(問:當時有無答應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馬上拿給他?)沒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官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賴文郎為本件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其於本件訴訟中雖為證人,然其因與本件爭訟間之關係至為密切,其證言之證據力顯較薄弱,況其主張該批古董藝品係用以質押一節,並不符常情,已為前述,被告復未能再予舉證證明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債務既已由原告交付古董藝品一批用以抵償,應認系爭債務已消滅。而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且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是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相符。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O六之五地號、面積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三、二三三之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二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永字O三八O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所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