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於台南市○○路—四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寄出催繳通知單至前述小客車之車籍地址,惟異議人仍未依期限繳費,台南市警察局乃依法逕行舉發。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向車籍地送達無法投遞遭郵局退件後,原舉發單位已辦理寄存送達,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而停放於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等事實,然因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繳交停車費用之通知單及舉發單,且已遷出上開住所多年,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則定有明文。此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復規定甚詳。至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註: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雖有明文規定,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已非在該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等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分許,有經人駕駛並停放於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於期限繳交停車費等事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南交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台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因之,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有於右開時、地,經人駕駛並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停車場之設置及收費管理,係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公物之設定或其一般使用,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代替送達,是有關公有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自依法公告即對外生效,汽車駕駛人使用公有停車場時,隨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亦負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用之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之事實,而繳費通知僅為一種觀念之通知,故將車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駕駛人,並不能僅因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而主張其應無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又駕駛人停車於路邊收費停車場時,假若有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情形時,則其仍負有向公有停車場管理處查詢其停車是否業經記錄,而有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等事宜之義務。至於收費員未對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加以記錄並填製停車繳費通知單,以致該車輛駕駛人事後得以免繳停車費,則係因停車場管理機關事實上無從隨時隨地對於每一部停放之車輛予以記錄填單,因之只能任由未有停車經記錄之駕駛人僥倖享有因未經記錄而無須繳交停車費之利益,然駕駛人則不得據此僥倖享有之免繳費利益,而主張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即無須繳交停車費。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後,當時該小客車之駕駛人既未有繳費之行為,則其後來如未取得收費員填製之繳費通知單時,即應利用相關管道查詢並確認其停車行為是否業經記錄,而需依規定補繳停車費用。然而,該駕駛人不僅未加以查詢,且事後亦未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可知該停車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故舉發單位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而對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然而,前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後,隨即根據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寄送予異議人甲○○,且郵寄地址即為該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巷四十四號」,後來則因無人收受而招領逾期之原因,遭郵政機關予以退回等情,雖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南交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違規通知單大宗掛號函件及寄存送達大宗雙掛號函件、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足憑,然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業已變更其戶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號」,並實際居住於該處乙情,除有戶口名簿一份存卷可佐外,並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前夫 蘇秋瑜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違規發生當時,異議人業已變更其住所及應受送達之處所。又異議人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後,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故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亦無疑問。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上開舉發單位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理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不能逕因郵政機關簡略之「招領逾期」說明,即以寄存之方式進行送達。因之,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違誤。
(四)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後來即貿然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