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被告二人所立具「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背面之「約定書」第八條前段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原告)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十點三,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到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當時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
(三)被告戊○○若不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不應該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親自簽名,且被告戊○○簽名位置上方及旁邊均有記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簽名時不可能沒有看到,且被告戊○○當場未向原告說明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認為被告戊○○同意擔保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所辯不可採。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雖在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親自簽名,惟並未親自蓋章,係被告丁○○代刻被告戊○○印章後交付原告承辦人員蓋於「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且原告承辦人員蓋章當時,被告戊○○已經在銀行外面等待,因此未親見原告承辦人員蓋章。被告戊○○於簽名時並未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容,只有看簽名的地方,不知道是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為是擔任本件借款的聯絡人,若被告戊○○知悉是擔任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即不會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十點三,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丁○○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到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當時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公告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戊○○就本件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上所蓋原告印文既屬真正,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要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正面為「貸款契約書」,背面為「約定書」)為證,於正面之「貸款契約書」及背面之「約定書」其「連帶保證人」項下均有被告戊○○之簽名及印文,被告戊○○自承「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連帶保證人」項下「戊○○」三字為伊親自簽名,則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既由被告戊○○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之文書。至於「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項下「戊○○」印文,被告戊○○雖辯稱:係被告丁○○代刻伊的印章後交付原告承辦人員蓋於「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且原告承辦人員蓋章當時,伊在銀行外面等待,因此原告承辦人員蓋章時不在場云云。惟查,被告戊○○既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連帶保證人項下親自簽名,衡情當無拒絕在該文件內伊所簽名處蓋章之理,且被告戊○○辯稱:「(問:如何知悉印章是被告丁○○所代刻的?)因為被告丁○○帶我去原告銀行時,我沒有帶印章,我是先簽名之後,原告承辦人員問我的印章,我說沒有帶,被告丁○○就自動跑到外面去刻我的印章,被告丁○○刻完回來之後就將我的印章交付給原告承辦人員,被告丁○○拿我的印章回來的時候,我人已經在銀行外面等,所以被告丁○○把我的印章交給原告承辦人員時,我不在場。原告承辦人員把我的印章蓋在系爭借款契約暨約定書上時,我沒有看見。」,「(問:有無告訴被告丁○○不同意他代刻印章?)當時我只有說我沒有帶印章,我沒有告訴被告丁○○不同意他代刻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戊○○雖未明示授權被告丁○○代刻伊印章及將所代刻印章交付原告承辦人員蓋於「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伊所簽名處,惟被告戊○○當時經原告承辦人員詢問後,已知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伊簽名處需要蓋章,而且明知被告丁○○外出係為伊代刻印章,及被告丁○○欲將所代刻伊之印章交付原告承辦人員用以蓋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伊所簽名處,被告戊○○知悉上情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堪信被告丁○○代刻被告戊○○之印章,及被告丁○○將所代刻被告戊○○之印章交付原告承辦人員用以蓋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簽名處,已得被告戊○○默示之授權同意,自應認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連帶保證人」項下「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戊○○既親自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且其印章亦為真正,被告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或原告承辦人員有何盜用伊印章之行為,則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推定該「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為真正之文書。
(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記載,被告戊○○於正面之「貸款契約書」及背面之「約定書」,均係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人」項下,依約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被告戊○○雖辯稱:伊於簽名時並未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內容,只有看簽名的地方,不知道是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為是擔任本件借款的聯絡人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正面之「貸款契約書」簽名處之上方即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文字,於背面之「約定書」簽名處右側,亦明確記載「立約人簽章(連帶保證人)」文字,衡情被告戊○○於簽名時,縱使僅看簽名處,亦明顯可一望即知是簽名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被告戊○○簽名處均無任何記載「聯絡人」文字,堪認被告戊○○係以同意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名於「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被告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