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臺南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與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三號輕型機車,後附載 潘怡廷潘冠宇 之被害人陳 黃美麗 發生碰撞,致 陳黃美麗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右膝挫傷; 潘怡庭 受有左肘挫擦傷;潘冠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而肇事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台南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雖與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三號輕型機車,後附載潘怡廷、潘冠宇之被害人陳黃美麗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黃美麗、潘怡庭、潘冠宇受有傷害。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確已遵照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停車,確定無來車後再開,詎料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即將完全通過上揭交叉路口時,突遭陳黃美麗騎乘上開輕機車撞擊右後側車保險桿,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陳黃美麗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市○○○街與臺南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臺南市○○○街口於地面上繪製有「停」之指示標字,此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三00七四二六一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依異議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通過該肇事交岔路口,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其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撞損等語;另依被害人陳黃美麗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係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三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與異議人甲○○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則依雙方於警詢所陳,雙方係屬不同行向,且異議人甲○○之行車方向係支線道車,被害人陳黃美麗之行車方向則為幹線道車,準此,本件係異議人甲○○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被害人陳黃美麗之幹道車先行。而肇事地點既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異議人並未暫停讓被害人陳黃美麗之幹道車先行。
(二)況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黃美麗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小客車尾部,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南鑑字第0九三五九00六七五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因之,異議人行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害人陳黃美麗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至明。又被害人陳黃美麗、潘冠宇、潘怡庭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膝挫傷及左肘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乙節,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徵,則異議人甲○○駕駛汽車爭道行駛,有不依標線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實堪認定。
(三)再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適用之規定,但二者均係行政秩序罰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項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已由「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增訂「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違反前述條項之規定,而應受處罰,故其行為後,該條項業已變更,依照上開「從新」之原則,本違規事件應適用裁處時之新法規定,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有爭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已修正施行如前所述,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以引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部份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本件其餘部分之異議,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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