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如下之前科: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丙○○未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鮮買超市」,以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直徑9.2mm改造子彈二顆(嗣經送鑑驗時射一顆,現餘一顆)及附表編號3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一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丙○○因前與甲○○有宿怨,於購買上開槍彈之翌日即五月二十三日零時十分許,即基於恐嚇犯意,持上開槍彈至臺南市○○路○段○○○號之一「楓」檳榔攤,找甲○○理論,先徒手毆打甲○○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在場之 李銘逢 、 吳昭勳 勸開後,丙○○即取出上開槍彈示威,作勢欲擊發,致甲○○心生畏懼,而逃至屋外,丙○○仍朝地面擊發一槍,適警員巡邏經過,聞聲入內查看,而當場逮捕丙○○,並自屋內沙發枕頭下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及K他命毒品等物(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並扣得已擊發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殼各一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警詢筆錄第一頁至第六頁、檢察官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六○頁至第六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李銘逢、吳昭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相符(參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搜索筆錄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顆(送鑑驗時試射一顆)。
二、此外,
㈠、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
①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四五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2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㈡、前開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五0二五號槍彈鑑定書可稽佐證(見本院卷),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性質上分屬具殺傷力之槍彈,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槍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以擊發一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分別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方法,進而達到恐嚇被害人之結果,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恐嚇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持改造手槍之行為,所犯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惟上開手槍並非改造模型槍,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紙可資參酌,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之。再者,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自購得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即前往恐嚇被害人,後為警當場逮捕,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不超過二小時,顯然被告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用以達成恐嚇被害人之結果,無論就被告持有手槍之原因及時間而言,均難認為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從而,應認所犯二罪間,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科刑: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供參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並進而恐嚇,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鑑定時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上開改造子彈一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現已不具殺傷力,及編號3所載扣案之金屬彈殼一顆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有無殺傷力│備註│├───┼────────┼────┼──────┼─────────┤│1│改造手槍│壹枝│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2│改造子彈│壹顆│具有殺傷力│業經採樣一顆試射│├───┼────────┼────┼──────┼─────────┤│3│彈殼│壹顆│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