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乙○○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被告固認其無串證之虞,然本案羈押被告之理由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執行羈押,並非係以串證之虞而羈押之,而被告所陳安頓其母及帳款交接事由,均非應予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復本案被告並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其所陳前開情事,仍可委由指定辯護人或他人代為之,準此諸節以觀,本案既無應停止羈押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羈押之情事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