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四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人駕駛並停放於臺南市西門環—二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照臺南市政府之規定繳交停車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乃依法對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等事實,然因異議人並未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不顧異議人未實際收到舉發通知單之事實,仍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實非合理,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此外,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復規定甚詳。至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註: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照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已非在該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人駕駛並停放於臺南市西門環—二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各一份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有於右開時、地,經人駕駛並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等規定逕行舉發開立後,隨即根據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即「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五樓之五」,寄送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嗣因無人收受而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予以退回等情,雖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南交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局投遞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招領逾期之信封等寄存送達資料在卷足憑。又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即舉發單位寄發舉發通知單前)即將戶籍地遷移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乙節,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且異議人亦自承:自八十九年即已將戶籍遷往他處,並未實際住居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五樓之五等語,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妻子 鍾家琪 證述情節相符(均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鍾家琪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內容又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故其證言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據此,顯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時,異議人業已變更其住所及應受送達之處所。然異議人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後,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故異議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事由之情事,亦可確認。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上開舉發單位即臺南市警察局本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不能逕因郵政機關簡略之「招領逾期」說明,即貿然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送達。因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於法尚有違誤。
(三)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後來即貿然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前述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