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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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全字第9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債務人丙○○供擔保後,
得對於債務人丙○○之財產於新台幣陸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債務人丙○○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零伍佰
伍拾伍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以新台幣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債務人乙○○供擔保後,
得對於債務人乙○○之財產於新台幣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債務人乙○○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零伍佰
伍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
債務人丙○○身分證影本、麥爾富食品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麥爾富食品廠工廠登記證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財團
法人董事基金會公文影本、追補薪資明細影本、桃園縣政府
函、開會通知書影本、會議記錄通知函影本、調解記錄影本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
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2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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