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簡良銘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領用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
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至帳款清償日之遲延利息。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即未依約按其繳納消費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其中四萬九
千八百六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收之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