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應執行刑」等字刪除、⑵「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更正為「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更正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