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二張(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並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核發代償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代償被告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
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兩造並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以代
償後前一年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收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
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付七千八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
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並加
計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依貸款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喪失
期間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未按期繳款,
尚欠代償款本金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利息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貸款本金二
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利息一千八百六十五元、手續費七千五百三十五元,
總計為四十萬二千零三十七元未給付,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確實
有欠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代
償申請書一份、代償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條款各
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代償債務、貸款債務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五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五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