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鳳秩字第69號
被移送人 楊志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5
月4日高縣林警刑社字第09400062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楊志鴻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
法令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漁船用柴油參仟肆佰柒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4月20日零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村○○路「石原化工」空地旁。
㈢行為:以營業大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3,470公
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
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物品登記、流量計
印數機發油紀錄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莉娟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