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6月24日,簽立契約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0000
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九計付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
甲○○自93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積欠新臺幣(下同)127,872元,及按前述利率
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應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以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利息,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第15條
、第3條所約定。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127,872元,及按
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