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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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伍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可持
該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依延滯日起每月加計算
年息百分之二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最後繳款日
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共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九
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未償,經加計循環利息一千六百四十元,
總計積欠原告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份、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經核卷內資料,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
千一百八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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