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
月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利率
約定以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迄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利息三百五十元、
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二萬零四百四十五元未為清償,上開借款依貸款契約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件、利息餘額查詢表一件、交易紀錄
一覽表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五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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