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丙○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五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茲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尚積欠簡易通
信貸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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