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甲○○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通緝到案,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覓保無著,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執行羈押。茲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審判程序之進行,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