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丙○○
己○○甲○○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三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之農舍(即台北縣○○鎮○○路○段○○○號房屋)及編號C所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A、E、F所示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所種植之竹木、蔬菜、果園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330、334、
337、492、492-1、492-2地號等6筆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漢楊 所有,於民國(下同)38年1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 劉生財 耕作,雙方立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登記在案,嗣周漢楊於92年3月24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訴外人劉生財於62年4月5日死亡前因遷居台東,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周漢楊因一時未察而曾經向被告收取租金,致使原告與被告間仍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惟因被告未自任耕作,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耕地租約全部無效,被告應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於承租上開6筆土地期間,為求耕作之便,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同地段3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搭建農舍及種植竹木等,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及竹木蔬菜予以拆除、遷移,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原告為方便被告耕作而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惟因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業經判決無效,並已執行交還土地,從而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建物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334-2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B所示面積214平方公尺之農舍(○○○鎮○○路○段○○○號房屋)及編號C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A、E、F所示面積457平方公尺所種植之竹木、蔬菜、果園遷移,將334-2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係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蓋被告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系爭房屋地址,39年間因原始土角屋有所毀損,被告擬借款拆屋重建,因所費不訾,被告乃與當時之地主即出租人周漢楊議妥:如出租人日後不欲繼續此租約,即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以公告地價出售予被告,因當時之出租人周漢楊有此項承諾,被告乃在39年間斥鉅資重建並使用至今。又系爭土地之全年租金為稻穀304台斤,被告自38年至67年間,每年均給付7筆(6筆耕地加系爭土地)地租2135台斤稻穀(即6筆耕地地租合計1831台斤加系爭土地地租304台斤),由出租人之妻 周娥 收取,嗣因6筆耕地水源斷絕,無法種植水稻,故自68年起,被告改以稻穀折算現金之方式給付租金,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334-2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漢楊所有,周漢楊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房屋坐落於原告之上開土地上(面積21
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被告並於其上搭建1鐵皮屋(面積2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及種植果樹(面積3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蔬菜(面積各為52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F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34-2地號土地登記騰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則抗辯其於35年間即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漢楊租地建屋並設立戶籍,其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任。而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及自62年至93年給付租金之相關文件為證,惟查:⑴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35年間即已編立,與該屋是否有權使用坐落基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二者並無關連。⑵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1至被證3.6所示,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漢楊蓋印證明收取稻租者僅為62年至67年之租額,自68年後之租額即由被告或以存證信函加附匯票寄送、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而周漢楊收取被告於62年至87年間繳付稻租之數額為2135台斤,較諸6筆耕地租額1831台斤,多出304台斤,固堪認被告抗辯其繳付者除6筆耕地租額外,尚包含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在內,非屬無據,惟租賃契約係乃係雙務契約、非要式契約,承租人與出租人必須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等契約之要素確有合意,契約方能成立,本件可否僅以周漢楊曾有收取稻租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等契約之要素業已達成合意,而有租賃契約之成立,要非無疑。⑶再被告辯稱其係於35年間與周漢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契約,並約定全年租金為稻穀304台斤。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非耕地,被告復在其上建屋居住,租金竟約定在耕地租賃情形下方有之給付「稻穀」方式為之,與常情已然有違。此外,被告所提繳付租金證明文件均為62年由其承接原耕地承租人即訴外人劉生財之地位而單獨耕作後,連同6筆耕地租額一同繳付或提存之紀錄,卻未提出租地建屋契約於35年成立後至62年耕地租約成立前,該段期間內單獨就系爭土地繳付租金之任何憑證,可見被告辯稱租地建屋之租約於35年間即已成立乙節,洵堪滋疑。⑷基於以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漢楊曾有取收被告繳交62年至87年稻租之事實,但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35年間即與周漢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等契約之要素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其基於35年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漢楊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14平方公尺之農舍(即系爭房屋)及編號C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A、E、
F所示面積共計457平方公尺上種植之竹木、蔬菜、果園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為空地,被告並未占有使用,有卷附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將之返還(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原告既請求被告將面積94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返還,可知原告之請求包含附圖編號D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