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78號、第127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
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貳拾柒紙、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四所示借據肆紙上偽造之「 鄭麗芳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任職於韓特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8樓,負責人為乙○○;下稱韓特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平日負責承韓特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接洽韓特公司之各項業務及小額資金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前另與甲○○合夥設立弘橋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弘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 永和市 ○○街○○號,登記負責人為甲○○;下稱弘橋公司),並由戊○○實際負責弘橋公司之業務經營,而戊○○為替弘橋公司籌措資金,亦素與 劉宜宗 、許 榮吉 、丁○○等人間有資金借貸之往來,並均支付借款之利息;嗣於民國92年間,因弘橋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戊○○乃陸續向劉宜宗、 許榮吉 、丁○○等人借款,期間戊○○主觀上雖無詐騙劉宜宗、許榮吉、丁○○等人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惟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及對劉宜宗等人之要求有所回應,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戊○○於92年9月間,在韓特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樓辦公處所,經由乙○○交付昀信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負責人為 顏珮玉 ,實際負責人為 邱明菘 ;下稱昀信公司)因業務往來而交付予韓特公司、發票人欄內已蓋妥昀信公司支票章、供韓特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之 空白 支票數十紙,因而持有上開昀信公司空白支票;詎戊○○為向劉宜宗、許榮吉等人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前3個半月至2個半月間某日時,在韓特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昀信公司空白支票計27紙,均予侵占入己,並於侵占當日,亦在韓特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以自行於各該支票正面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之方式,將該空白支票填載完成,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計27紙,復於偽造完成後之2、3日內,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前往劉宜宗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辦公地點,或許榮吉位於臺北市○○路○段192之1號10樓住處,向劉宜宗、許榮吉等人調借款項而行使之;因劉宜宗於收受如附表編號5、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後,要求上開支票2紙上亦須有弘橋公司負責人之背書,戊○○為順應劉宜宗之要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仍自不知情之弘橋公司會計人員 郭寶環 處,取得甲○○留於弘橋公司內、用以辦理勞工保險事項之印章1枚(隸書字體),並分別於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劉宜宗後之1週或10日內,前往劉宜宗上址辦公地點,盜用前開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2紙支票背面,表示甲○○願負擔各該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以此方式連續偽造甲○○之背書私文書,戊○○於偽造背書完成後,並均持上開2紙支票交付予劉宜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劉宜宗對於上開2紙支票信用審核之正確性。
㈡戊○○復基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甲
○○之同意或授權,仍自93年初起,分別於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起訴書原另贅載發票人為絕對印刷有限公司、票號為NC0000000號等支票12紙,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票載發票日期前3個半月至2個半月間某日時,在弘橋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辦公處所內,盜用前述甲○○留於弘橋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事項之印章1枚(起訴書原另誤載戊○○於不詳時、地偽刻甲○○印章1枚,亦據檢察官當庭減縮),蓋用於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弘橋公司對外收取之各紙支票背面,表示甲○○願負擔各該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以此方式連續偽造甲○○之背書私文書,並於偽造背書完成後2、3日內,持上開2紙支票前往劉宜宗上址辦公地點交付予劉宜宗而行使之,其餘戊○○於交付劉宜宗時,其上尚無甲○○背書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則均由戊○○於交付支票後1週至10日內,持前述甲○○印章前往劉宜宗上址辦公地點,以前開同一方式盜用甲○○之印章,連續偽造甲○○之背書私文書,再交付予劉宜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劉宜宗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信用審核之正確性。
㈢戊○○於92年間,曾多次向丁○○調借款項,並支付丁○○
利息,丁○○於陸續交付上開借款後,為確保其權利,乃要求戊○○出具本票及借據作為憑證,並要求本票及借據上亦須有戊○○之妻鄭麗芳之簽名,以加強該憑證之效力;戊○○為順應丁○○之要求,竟基於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鄭麗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2年8月5日,在弘橋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鄭麗芳」之名,並盜用其自住處所取得之鄭麗芳印章1枚(隸書字體),蓋用於上開偽造之「鄭麗芳」簽名後方,以此方式偽造鄭麗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另於同日在上址同一地點,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借據「立約人」欄處,偽簽「鄭麗芳」之名,並盜用上開鄭麗芳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鄭麗芳」簽名下方,表示鄭麗芳同意成為該借據所載借款內容之共同借款人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鄭麗芳名義之借據私文書,再於同日持上開本票、借據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附近,均交付予丁○○而行使之;嗣戊○○更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之借據日期當日,應丁○○上開須由鄭麗芳在借據上共同簽名之要求,亦在弘橋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以前述偽造鄭麗芳借據之同一方式(所盜用之鄭麗芳印章或為同前之隸書字體印章,或為另枚楷書字體之印章,詳附表四),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鄭麗芳名義之借據私文書,並均於偽造完成後之同日持往丁○○前址住處附近,交付予丁○○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鄭麗芳本人及丁○○對於上開本票、借據信用審核之正確性。
㈣嗣因戊○○所經營之弘橋公司產品品質、生產進度等頻出狀
況,財務問題持續惡化,資金週轉不靈,戊○○無法繼續支付上開向劉宜宗、許榮吉、丁○○等人借款之利息,而前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陸續跳票,韓特公司、昀信公司、甲○○、丁○○等人發覺有異,經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韓特公司、昀信公司、甲○○、丁○○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韓特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昀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明菘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韓特公司會計人員 林秋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弘橋公司會計人員郭寶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宜宗、許榮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4年5月5日復銀竹字第147號函檢送之昀信公司支票往來紀錄及退票理由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94年4月26日94台八字第254號函檢送之昀信公司支票往來紀錄及退票理由單1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4年11月9日板信作業字第0948070021號函檢送之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許榮吉所提出之借款往來資料1份(含明細表、電匯回條、換票支票等)、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1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郭寶環、劉宜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計1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據影本4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多次業務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詳下述),其法定之罰金刑均為「(銀元)3,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均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述業務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鄭麗芳之印章及偽造鄭麗芳之簽名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盜用甲○○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1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其盜用鄭麗芳印章、偽造鄭麗芳簽名於如附表四所示借據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業務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載之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865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韓特公司、昀信公司、甲○○、丁○○等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所偽造之支票及支票背書之數量非少,對於票據交易秩序之危害甚深,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韓特公司負責人乙○○、告訴人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7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借據4紙上偽造之「鄭麗芳」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鄭麗芳」簽名1枚,因該紙本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盜用甲○○、鄭麗芳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
2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期│金額││││││(民國)│(新臺幣)│├──┼────┼────┼─────┼────┼─────┤│1│昀信企業│復華商業│AC0000000│93.4.15│206600│││有限公司│銀行新竹│││││││分行││││├──┼────┼────┼─────┼────┼─────┤│2│同上│同上│AC0000000│93.4.15│512600│├──┼────┼────┼─────┼────┼─────┤│3│同上│同上│AC0000000│93.6.30│559600│├──┼────┼────┼─────┼────┼─────┤│4│同上│同上│AC0000000│93.4.30│573300│├──┼────┼────┼─────┼────┼─────┤│5│同上│同上│AC0000000│93.4.25│292400│├──┼────┼────┼─────┼────┼─────┤│6│同上│同上│AC0000000│93.5.5│620550│││││││(起訴書誤│││││││載為│││││││620450)│├──┼────┼────┼─────┼────┼─────┤│7│同上│同上│AC0000000│93.4.15│675150│├──┼────┼────┼─────┼────┼─────┤│8│同上│同上│AC0000000│93.7.15│353325│├──┼────┼────┼─────┼────┼─────┤│9│同上│同上│AC0000000│93.6.23│390650│├──┼────┼────┼─────┼────┼─────┤│10│同上│同上│AC0000000│93.8.18│403200│├──┼────┼────┼─────┼────┼─────┤│11│同上│臺灣中小│AR0000000│93.4.10│488460││││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2│同上│同上│AR0000000│93.3.25│418600│├──┼────┼────┼─────┼────┼─────┤│13│同上│同上│AR0000000│93.3.25│502845│├──┼────┼────┼─────┼────┼─────┤│14│同上│同上│AR0000000│93.3.18│533190│├──┼────┼────┼─────┼────┼─────┤│15│同上│同上│AR0000000│93.4.15│541800│├──┼────┼────┼─────┼────┼─────┤│16│同上│同上│AR0000000│93.5.10│521640│├──┼────┼────┼─────┼────┼─────┤│17│同上│同上│AR0000000│93.5.20│491800│├──┼────┼────┼─────┼────┼─────┤│18│同上│同上│AR0000000│93.4.30│267600│├──┼────┼────┼─────┼────┼─────┤│19│同上│同上│AR0000000│93.6.17│276150│├──┼────┼────┼─────┼────┼─────┤│20│同上│同上│AR0000000│93.2.24│00000000│├──┼────┼────┼─────┼────┼─────┤│21│同上│同上│AR0000000│93.6.10│339150│├──┼────┼────┼─────┼────┼─────┤│22│同上│同上│AR0000000│93.6.5│765300│├──┼────┼────┼─────┼────┼─────┤│23│同上│同上│AR0000000│93.6.15│729780│├──┼────┼────┼─────┼────┼─────┤│24│同上│同上│AR0000000│93.4.23│274050│├──┼────┼────┼─────┼────┼─────┤│25│同上│同上│AR0000000│93.5.24│379260│├──┼────┼────┼─────┼────┼─────┤│26│同上│同上│AR0000000│93.5.30│93450│├──┼────┼────┼─────┼────┼─────┤│27│同上│同上│AR0000000│93.4.15│759255│└──┴────┴────┴─────┴────┴─────┘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期│金額││││││(民國)│(新臺幣)│├──┼────┼────┼─────┼────┼─────┤│1│ 游建智 │中國信託│AH0000000│93.4.10│246225││││商業銀行│││(起訴書誤││││南京東路│││載為││││分行│││264255)│├──┼────┼────┼─────┼────┼─────┤│2│絕對印刷│華南商業│NC0000000│93.4.15│386715│││有限公司│銀行圓山│││││││分行││││├──┼────┼────┼─────┼────┼─────┤│3│同上│同上│NC0000000│93.3.31│374000│││││││(訴訴書誤│││││││載為│││││││37400)│├──┼────┼────┼─────┼────┼─────┤│4│ 許獻和 │泛亞商業│PA0000000│93.3.31│124350││││銀行大安│││││││分行││││├──┼────┼────┼─────┼────┼─────┤│5│同上│臺北國際│QF0000000│93.4.20│187800││││商業銀行│││││││新湖分行││││├──┼────┼────┼─────┼────┼─────┤│6│ 高育霖 │美國運通│0000000│93.4.26│223800││││銀行臺北│││││││分行││││├──┼────┼────┼─────┼────┼─────┤│7│同上│同上│0000000│93.3.31│105000│││││(起訴書誤│││││││載為│││││││327625)│││├──┼────┼────┼─────┼────┼─────┤│8│ 余志宏 │基隆市第│RH0000000│93.4.10│265000││││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9│呈遠印刷│大眾商業│AAF0000000│93.3.25│279090│││有限公司│銀行三重│││││││分行││││├──┼────┼────┼─────┼────┼─────┤│10│同上│同上│AAF0000000│93.4.23│324555│││││(起訴書誤│││││││載為│││││││AAF496800│││││││)│││├──┼────┼────┼─────┼────┼─────┤│11│同上│同上│AAF0000000│93.4.20│270690│├──┼────┼────┼─────┼────┼─────┤│12│高育霖│美國運通│0000000│93.6.5│189300│││(起訴書│銀行臺北│(起訴書誤│││││誤載為簡│分行│載為│││││育霖)││0000000)│││└──┴────┴────┴─────┴────┴─────┘附表三┌──┬────┬────┬────┬─────┬─────┐│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日期│票號│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戊○○│92.8.5│92.8.14│079612│450萬│││鄭麗芳│││││└──┴────┴────┴────┴─────┴─────┘附表四┌──┬────┬─────┬────┬─────┐│編號│立約人│借據金額│借據日期│備註││││(新臺幣)│(民國)││├──┼────┼─────┼────┼─────┤││戊○○│450萬│92.8.5│盜用鄭麗芳││1│鄭麗芳│││隸書字體印││││││章│├──┼────┼─────┼────┼─────┤│2│同上│0000000│92.11.10│同上│├──┼────┼─────┼────┼─────┤│3│同上│434萬│92.12.7│盜用鄭麗芳││││││楷書字體印││││││章│├──┼────┼─────┼────┼─────┤│4│同上│425萬│93.3.2│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7條、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