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31、2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為隔壁鄰居,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一)於民國97年6月18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乙○○住處前,持鐵鎚敲擊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三面及板金,致該自小客車之車窗三面及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二)復於97年7月8日上午4時30分許,在乙○○之上開住處前,持鐵鎚敲打丙○○(即乙○○之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乙○○雖自家中監視器發現,惟不予理會,然其又於同日5時45分許,在乙○○之上開住處前,再度持鐵鎚敲打上開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自小客車右前大燈破裂、右葉子板及引擎蓋凹陷,足生損害於丙○○。經乙○○、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