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應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藍波刀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84年5月18日起入監執行,於89年5月11日假釋,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啤酒1瓶得手。復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因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前址全家便利商店內,持其所有之藍波刀1枝指向店員乙○○,令其交付金錢,惟因乙○○並未隨身攜帶金錢,而未得逞。嗣經乙○○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藍波刀1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人游連傑、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證人游連傑、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被告於95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啤酒1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連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前址全家便利商店95年1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帶無誤,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以認定。
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之藍波刀進入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乙○○交付金錢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你在95年1月15日3時許是否有拿1把藍波刀到超商去,亮出藍波刀指向店員,叫他把錢交出來?)有,但他不是店員...。」、「(問:你叫他把錢交出來後,被你指的人如何說?)他沒有拿錢給我...。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6號偵查卷宗第33頁),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95年1月15日3時1分我在櫃台正準備整理東西,突然有1名男子手持1把藍波刀指向我,叫我將錢交出來。」、「當時該名歹徒叫我將錢交出來,我向該名歹徒說我身上沒錢,歹徒就叫我不要動,將刀子揮一揮作勢捅我後,說:『我去下一家』,歹徒沒有拿到錢,說:『我會再回來』,然後就出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9頁),互核並無二致,且有藍波刀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本院勘驗95年1月15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以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結果,被告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後,即站立結帳櫃台前,以右手取出刀械1枝,向進入櫃台之店員乙○○稱:「身上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 益徵 被告確有以藍波刀恐嚇乙○○,命其將金錢交付之行為,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係故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恐嚇使人交付金錢而犯罪,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乃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移列,僅法條條號更動,實質上並未修正,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95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為前述恐嚇取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專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長期在該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平時妄想受外力干擾,處於極度焦慮、恐懼及多疑狀態,以被告行為時有犯案衝動及不合常理言詞,推斷被告行為時受精神病症影響,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低於普通人,其衝動控制能力亦因受精神疾病影響明顯減弱,有該院95年6月18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稽,應認被告於95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時,因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於95年
1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前址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藍波刀命乙○○交付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其所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始屬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而係能抗拒而不願抗拒,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74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歹徒叫我將錢交出來,我向該名歹徒說我身上沒錢,歹徒就叫我不要動,將刀子揮一揮作勢捅我,說:『我去下一家』...。」等語,復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錄影帶,被告持藍波刀威脅乙○○命交付金錢未果,乙○○即詢以須否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交付,被告猶稱:「不要笑我喔」、「我去別家喔」、「不要嚇我喔」等語;參酌上情,被告雖以藍波刀威嚇乙○○,然以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呈現自卑、恐懼之情緒,堪認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不致全然遭受壓抑,是乙○○於被告喝令交付金錢之際,經自由斟酌後,決意不從,甚與之對談,而未採取任何抗拒行動,益徵被告所施用之威嚇程度,客觀上確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顯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非得以強盜罪名相繩。公訴人請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用期適法。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之實行,惟被害人乙○○並未將被告索取之金錢交付,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為恐嚇取財行為時,因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未遂犯之減輕,遞減輕之。末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1項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與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持藍波刀威嚇他人交付財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自由意志所生危害,及所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同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
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銀元)
以上3元(銀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則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藍波刀1枝,係被告持以恐嚇他人命交付財物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珍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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