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30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路邊停車格,以不明方式敲破 王秀琴 所有、由丙○○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右前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丙○○後,再進入車內竊取車用DVD液晶螢幕
1台(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適丙○○因聽聞本案汽車警報聲響而從住處向外查看發現,於開門追捕乙○○之際,乙○○倉皇間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遺落在本案汽車之正駕駛座內,旋即往錦和路方向逃逸。嗣經丙○○發覺車內遺留有本案行動電話後,報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 魏廷宏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照片1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95年3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訊據被告乙○○固供稱: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當時都跟證人甲○○在一起,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後有去找,後來於上午4點多也有打電話去電信公司報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在當日(30日)凌晨1時許在三重市○○街附近吃東西,約4點20分許回家睡覺才發現手機遺失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甲○○他家待到一點多的時候,我就發現0000000000手機不見了,那個時候是我跟甲○○出去三重市○○街吃東西回來的時候發現的(見本院卷第22頁)云云,則被告就何時發現手機遺失之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又被告另稱其有向電信公司申報遺失云云,經本院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屬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明確表示當日並無任何申報掛失之紀錄,亦有該公司95年8月8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70528
7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竊賊,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當時的距離有無戴眼鏡看不清楚,因為臉會比較大,比較注意,當時有無戴眼鏡,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在警局講的是類似有戴眼鏡而已。目視的話,小偷的身高大概是160到170公分中間,應該不會超過17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明確,是卷內警詢筆錄雖依證人丙○○之陳述記載該竊賊身高約170公分、中等身材、著卡其色外套、戴眼鏡等情,實際上與被告特徵略有出入,惟尚不至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況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95年3月30日上午
4時21分許,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近之時,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樓頂所設之基地台附近進行撥接(見本院卷第10、35頁),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本案發生地點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以一般步行僅需約5分鐘,騎乘機車需約2分鐘等情,復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10月23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049553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可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並非如其所辯皆在臺北縣三重市一帶,是證人丙○○指認被告為本案竊賊,當無違誤之情。
(三)另在本院審理中,證人甲○○雖於被告主詰問時,曾證述:「(問:當天95年3月30日是否都跟你在一起?)他有來我家找我。被告他12點多來找我的,我們有跟朋友出去吃東西,吃完東西,我們四個人就不知道去哪裡,就再回我家,他就說他的手機不見了。」云云,惟經公訴檢察官對之行反詰問後,則證稱:被告是3月31日凌晨零點多,他來我家找我,確定是隔天31日凌晨,3月30日被告整天都沒有跟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證人甲○○於本案事發當天之3月30日既未與被告往來,自無從為被告案發當日之不在場證明。再參諸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於95年3月30日凌晨0時至上午4時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各有多次撥接紀錄,惟鄰近之基地台位置均非被告所指與證人甲○○共同所在之三重市地區,由此益徵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始偽稱95年3月30日案發時係與證人甲○○在一起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而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上開修正條文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之相關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尖銳物品破壞本案汽車車窗,因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除被告用以敲破本案汽車車窗之物品並未扣案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沒有發現打破玻璃的工具,我不知道玻璃被打破是需要什麼樣的物體或是力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在卷,經遍查全卷,同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竊盜當時攜帶兇器之積極證據,被告自有可能僅持如磚塊、石塊等自然界之物質或以其他不明方式為之,故依證據裁判及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違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責,且上開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保障其防禦權後,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車用DVD液晶螢幕價值不斐,且以破壞車窗方式行竊,更造成告訴人丙○○修復費用之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從重量刑,惟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