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即住所隔壁),因見甲○○與其母親 蘇陳錦清 似有口角產生,竟基於傷害與毀棄損害他人物品之犯意,出手朝甲○○臉部揮去,致甲○○受有臉之磨損或擦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甲○○眼鏡也因而毀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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