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丙○○係銳特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特公司〕代表人,與甲○○實際上各享有銳特公司股權各二分之一。丙○○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4月初某日,利用與甲○○協議公司重組之際,向甲○○詐稱:由丙○○取得登記公司名下之位於三重市內房地,並分得部分應收貨款、甲○○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支票,共貳佰萬元。而丙○○則在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帳號空白取款條蓋章,使甲○○可領得所分得之應收貨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約簽發面額肆拾萬元之支票予丙○○,並收受上開空白取款條。但支票屆期兌現後,丙○○於93年5月27日向林口農會變更印鑑,致甲○○無法領得上開帳號內貨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欺取財罪。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丙、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詰問證人甲○○。〔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指訴。〔三〕證人 李美珍 證述。〔四〕旁有加註內容略有支付支票及被告提供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帳號供告訴人使用以取得貨款之『支票影本』壹張。〔五〕林口農會空白取款條。〔六〕被告供述等為證據方法,因認被告涉上揭犯嫌。
貳、被告對於〔一〕伊〔被告〕係銳特公司代表人。〔二〕確曾收受甲○○所簽發之面額肆拾萬元支票。〔三〕確曾在93年5月27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四〕確曾在「甲○○所簽發之面額肆拾萬元支票」影本經人註記後簽名等事實不爭執。惟爭執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有:〔一〕否認對甲○○施用詐術。〔二〕爭執主張肆拾萬元之支票係上開公司轉投資之分紅。〔三〕爭執主張系爭支票上旁白係告訴人註記。〔四〕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公司清算協議。〔五〕告訴人於93年5月10日交付面額肆拾萬元支票,係為掩飾其盜領貳佰萬元之犯行。〔六〕被告係因告訴人盜領農會存款始辦理印鑑變更。〔七〕被告未在銳特公司之林口農會乙存帳號空白取款條蓋章後交給告訴人使用。辯方就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聲明〔一〕詰問證人甲○○。〔二〕詰問證人丁○○、乙○○。〔三〕銳特公司章程影本壹件。
〔四〕銳特公司資產概算表壹件。〔五〕銳特公司業外投資金額匯入告訴人帳戶明細表壹件。〔六〕93.0
5.20事務用品申請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貳件。〔七〕林口農會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未壹件。〔八〕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狀影本壹件。〔九〕銳特公司申請設立資料壹份影本。〔十〕銳特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壹份影本。〔十一〕休旅車籍資料壹份影本。〔十二〕匯款回條影本肆張等為證據方法。
丁、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被告丙○○係銳特公司代表人,與甲○○實際上各享有銳特公司股權各二分之一,確曾收受甲○○所簽發之面額肆拾萬元支票,並在「甲○○所簽發之面額肆拾萬元支票」影本經人註記後簽名,暨確曾在93年5月27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偵訊時指訴歷歷,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意旨〔參見93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第48頁〕,互核相符,復有「旁有加註內容略有支付支票及被告提供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帳號供告訴人使用以取得貨款」之『支票影本』壹張〔附93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第18頁背面〕足佐,堪認確有此部分事實。
貳、查證人即告訴人甲○○簽發票面金額肆拾萬元之支票影本旁白註記「一、支付右列肆拾萬元支票,總計貳佰萬元,多退少補。二、丙○○將銳特林口農會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供甲○○使用,以取得銳特公司應收貨款及支付93年4月30日前之應付帳款。」『丙○○』〔參見93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第18頁背面〕;被告承認『丙○○』簽名係其親簽,證人甲○○證稱於旁白附註上列文字〔參見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凡此情節,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確曾為上揭協議,協議之內容為:證人即告訴人甲○○給付貳佰萬元與被告,被告將上列帳戶供證人甲○○使用,以取得銳特公司之「應收帳款」,支付「93年4月30日前應付帳款」;至銳特公司原有『銀行存款』、『應收票據』、『固定資產』、『生財器具』、『機械設備』、『短中期負債』等,尚未約定如何處理,此就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結證稱「〔稱與丙○○有協議,有無書面證明?〕有。就是支票上載的內容。」〔參見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斟之甚明。起訴書謂被告『向甲○○詐稱:由丙○○取得登記公司名下之位於三重市內房地,並分得部分應收貨款、甲○○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支票,共貳佰萬元。而丙○○則在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帳號空白取款條蓋章,使甲○○可領得所分得之應收貨款』云云,與上揭意旨相左部分,不能認為真正。
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查:
一、證人甲○○自93年5月5日起,自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一〕支領金額有①93年5月5日現金「219625元」。②93年5月5日電匯「4489元」。③93年5月6日轉帳「0000000元」。④93年5月12日現金「50000元」。⑤93年5月17日現金「152535元」,此有存摺摘錄影本足參〔附93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第24頁〕,復據證人甲○○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3頁〕。〔二〕存入部分有①93年5月20日明交票據「15750元」。②93年5月14日託收票據CN0000000號「9450元」。③93年5月14日託收票據RT0000000號「168000元」。④93年5月20日託收票據QI567589號「10000元」。⑤93年5月21日託收票據TOA0000000號「375900元」,此有存摺摘錄影本、託收票據明細〔附93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第24頁〕足參。凡此情節,堪認被告自收受證人即告訴人甲○○簽發票面金額肆拾萬元之支票後,即依協議意旨將系爭帳戶供證人甲○○使用,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始,係本其『真意』為之,並確曾依協議內容履行,不能認被告所為係『詐術』。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丙○○曾將蓋妥印章之「銳特公司林口農會乙存帳號空白取款條」肆拾陸張交付與證人甲○○,除已使用伍張、作廢壹張外,其餘肆拾張,業據證人甲○○於審判期日提出正本,經當庭勘驗,其上均有「丙○○」印文〔參見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雖被告爭執否認在銳特公司之林口農會乙存帳號空白取款條蓋章後交給告訴人使用,但被告確曾在93年5月27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為被告是認,細酌之,苟證人即告訴人甲○○未曾持有上揭空白取款條,被告實無需辦理印鑑變更,自以證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情節可信。然,被告既事先蓋妥上揭空白取款條交付證人即告訴人甲○○,再參以被告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告訴人使用等情,可證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始,確係本於真意並有履行之事實,安得遽指為施用『詐術』?
三、銳特公司係「法人」,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均係「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私下相約朋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查證人即告訴人甲○○簽發票面金額肆拾萬元之支票影本旁白註記「丙○○將銳特林口農會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供甲○○使用,以取得銳特公司應收貨款及支付93年4月30日前之應付帳款。」〔參見93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第18頁背面〕,就上揭文字文義斟之,實難懸揣銳特公司「應收貨款」減除「93年4月30日前之應付帳款」餘額歸證人即告訴人所有,縱如告訴意旨認餘額歸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但證人即告訴人甲○○對上項餘額仍係銳特公司資產,股東不得相約朋分壹節,無從委為不知,上項協議亦不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即非詐術。
四、又系爭帳戶於93年5月5日存款餘額為「0000000元」,此有存摺摘錄影本〔附93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第24頁〕足參。上揭款係「銀行存款」,並非「應收貨款」,不在雙方協議處理範圍之內;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3年5月6日轉帳「0000000元」至甲○○所營欣城機械公司〔參見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係於93年5月27日始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但變更印鑑時,距其與告訴人協議、履行近壹月,此後縱然告訴人甲○○收取銳特公司「應收貨款」清償「93年4月30日前之應付帳款」有所不便,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事前施用詐術。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盜領農會存款始辦理印鑑變更」,非毫無依據。凡此,不能認被告於協議之際所為意思表示為詐術。
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查:
㈠證人丁○○偵訊時結證略以:伊〔丁○○〕於9
3年4月28日到同年5月11日因病住院,出院後的五月十二日,上班時見被告與甲○○在會議室談事情,但不知談何事,吃中飯時甲○○說他們〔被告與告訴人〕可能『拆夥』,直到93年5月13日始知被告與告訴人『拆夥』〔參見93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第91頁、第92頁〕;就證人丁○○結證上情,壹者,不能佐證告訴意旨所訴被告詐欺情節與事實相符,貳者,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銳特公司之『股東』,貳人並非『合夥』,證人丁○○卻證稱貳人『拆夥』,所證情節與實情相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略以:「認識〔被告〕
,我們合夥經營一家銳特公司。目前沒有合夥,是93年4月30日結束的。」、「有〔結束合夥時曾商談如何分配剩餘財產〕,93年4月初時,丙○○說要拆夥,我們協商達成共識,在93年4月底結束合夥,...」〔參見本院93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惟證人甲○○與被告均係銳特公司之『股東』,貳人並非『合夥』,關於「一、支付右列肆拾萬元支票,總計貳佰萬元,多退少補。二、丙○○將銳特林口農會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供甲○○使用,以取得銳特公司應收貨款及支付93年4月30日前之應付帳款。
」『丙○○』之協議〔參見93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第18頁背面〕,既非合夥人之『拆夥』,復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證人甲○○卻將之遞衍為雙方『結束合夥』,所證情節即與實情相左。再執證人甲○○所證「...,在93年4月底結束合夥,內容是:一、丙○○取得重新路廠辦大樓的辦公室約五十多坪,原買價六百多萬。二、丙○○取得銳特公司完全經營權,
三、另外給丙○○二百萬元。我取得銳特公司在泰山向別人租的工廠內的機器設備,我必須在93年4月30日完成合作期間內所有的案件。我也必須支付合作期間內的貨款、稅金。」〔參見本院93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與上引支票旁白附註之文字相較〔參見93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第18頁背面〕,貳者明顯不符,不符部分,被告暨辯護人爭執頗烈,復無積極確切事證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但憑證人即告訴人片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肆、辯護人聲明詰問丁○○、乙○○暨提出前列書證,旨在證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為真正。惟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列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關於證人乙○○核無傳訊調查必要,關於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情節及辯方所提其餘證據方法,其證明力若何,即毋庸一一贅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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