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在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連秀坤 」或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機車係乙○○所有,於94年8月17日2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所失竊),竟於94年8月20日2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力行路口附近,由該自稱為「連秀坤」或「阿文」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揭機車暨用以騎乘該車之鑰匙
2支後,供己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9月
12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後竹圍親子圖書館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自稱「連秀坤」或「阿文」之成年男子借用上述機車時,並不知情亦未懷疑係屬贓物,故無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且伊罹有精神分裂症,注意能力較常人欠缺,並不知應索閱行車執照等證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收受前述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並為
警於94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後竹圍親子圖書館前所查獲,並扣得供騎乘該機車所使用之鑰匙2支等事實,已據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6頁、第96頁),而系爭機車係為被害人乙○○所有而於94年8月17日2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所失竊乙節,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機車及鑰匙照片7幀在卷足考,是以前揭機車係屬他人因犯竊盜等罪所得之贓物等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辯稱伊係向自稱「連秀坤」或「阿文」之成年男子
借用機車之際,並不知情係屬贓物云云。惟衡之常情,機車騎士向他人借用機車騎乘,當會索取行車執照以備警方路檢查驗之用,而機車所有人亦應會主動交付,且此事並無關貸與人與借用人是否熟識,蓋否則騎乘機車之人如未隨車攜行車執照而為警所查獲,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之規定,機車所有人即可能因而受罰鍰之處分、甚且機車騎士亦可能因此遭禁止行駛之處遇,此等處罰不可謂不重,乃被告為62年次之男子,復為高中畢業,亦有駕駛執照(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對此自難推諉無知,惟其向自稱「連秀坤」或「阿文」之人借用系爭機車既毫無索閱甚至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之舉止,當係瞭解該自稱「連秀坤」或「阿文」之成年人固然持有上開機車,但並未同時亦持有行車執照所致,是其所辯並未懷疑機車來源之正當性云云,即難令人驟信。更何況彼於94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期日時雖稱「‧‧‧我因為和他很好‧‧‧我下次開庭時可以帶連秀坤來作證」等語(偵查卷第45頁),然迨至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以其時間經過已有年餘並非短暫,然被告卻始終未能偕同該所謂「連秀坤」或「阿文」之成年男子於偵、審中到庭接受調查,且亦無法陳報前揭男子其人之確實身份(姓名、住所)以供本院傳訊瞭解,堪信被告上開行徑,無非畏懼上開男子出庭對其陳述不利之證言,方有是理。要之,由此可見被告於借用系爭機車之初,當已確實確知情上開機車其來源並非正當、又甚至已經該自稱「連秀坤」或「阿文」之男子告以彼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機車無疑,乃其所謂單純「借用」機車而無贓物認識各情,顯屬事後推諉言語,當無足取。況以系爭機車乃為2005年3月出廠之標的物,此有該輛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4頁),其價值不斐,如為尋常借貸,依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前揭自稱「連秀坤」或「阿文」之男子當會仔細告知被告有關伊之住所或還車地點、方式,以便被告日後得以歸還,否則日後若無法取回損失即屬不輕,惟考之被告於警詢時或稱「我是向朋友連秀坤『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都不詳』所借」、或言「‧‧‧我無法直接聯絡到『連秀坤』本人」各語(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即彼等於機車交付之際並未言及歸還之方式、時間、地點,益徵被告所謂「借用」情節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應已知悉上開標的物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至為灼然。至被告雖另以並無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置辯,然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乃被告既自承其於取得系爭機車當時並未索閱甚至要求交付行車執照,可見伊已有預見系爭機車為贓物之可能,竟仍加以收受,足認收受系爭機車並未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仍成立收受贓物罪,要無疑義。
㈢雖然被告又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乙件,並辯稱伊之注意能力較常人為低,故不知於借用機車時應索閱行車執照云云。然查,觀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稱伊因認為和該自稱為「連秀坤」之人很好,「所以沒想到要看行照」(偵查卷第45頁),雖其所言難免有避就之嫌,然已足證其並非不知正當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是其未能向該「連秀坤」或「阿文」其人索閱甚至取用行車執照,當係認為沒有必要,而非肇基於自身罹患之精神疾病所致,遑論其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更屢次供為上、下班之工具騎乘無礙,堪認縱其罹患精神疾病乙節係屬真正,然其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不能辨識本件之違法性之情形,且就注意能力而言較諸常人亦無何欠缺或降低可言,乃其引用前揭診斷資料所載,欲資為免除本件刑責之依據,亦難採取。
㈣此外,被告固另辯稱證人丙○○可以證明伊曾提及系爭機車
係向「連秀坤」或「阿文」所借用云云,然而被告所提供該丙○○之地址,經本院傳喚並無所獲,且斟酌被告所述上項證據之待證內容,既僅不過作為證明彼曾聽聞被告所述話語而已,乃就其所聽聞事項是否為真實一節,仍有待商榷,且證人縱經通知到場並為證言,以其證述內容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毫無贓物之認識而得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要之,證人丙○○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辯稱伊於取得系爭機車之初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殊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已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條文中,刑法第349條第1項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4
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規定論處,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變更,茲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因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上開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茲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適用,然被告上訴本院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綜上,被告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害人乙○○所有並經其如數領回,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